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 洪兆良 上訴人 黃于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秉熙 訴訟代理人吳西源律師複代理人 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8萬元支票2紙(ꆼ票號FA0000000、金額99萬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98年7月4日(下稱編號1支票);ꆼ票號FA0000000、金額99萬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98年7月6日(下稱編號2支票));上訴人洪兆良之配偶黃于庭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支票2紙(ꆼ票號FA0000000、金額99萬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98年7月5日(下稱編號3支票);ꆼ票號FA0000000、金額33萬3,000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98年7月8日(下稱編號4支票))(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詎經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兆良198萬元;給付上訴人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兆良198萬元;給付上訴人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洪兆良借款,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上訴人洪兆良收執;上訴人洪兆良再將編號3、4支票無償轉讓予上訴人黃于庭。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真,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4紙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上訴人洪兆良,而無庸給付予上訴人洪兆良編號1、2支票票款。又上訴人黃于庭與上訴人洪兆良為夫妻關係,其非但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兆良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亦係從上訴人洪兆良處無償受讓編號3、4支票,則不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或第13條但書規定,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洪兆良)之權利,是上訴人黃于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3、4支票票款,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問係「上訴人洪兆良向被上訴人借用」,抑或「擔保訴外人約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洪兆良之仲介費」等),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不足,亦屬另事,上訴人既未能先為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仍應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則,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洪兆良之借款至少有1,154萬元,故上訴人洪兆良提出5筆匯款480萬元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本無足作為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佐證。反之,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紙支票為擔保工程仲介費款項之支付一節,除據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洪兆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度重簡字第1009號、100年度簡上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經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兆良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1萬1,500元(發票日97年7月22日、到期日98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紙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相同),且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為有理由等情;上訴人洪兆良亦從未否認已收受仲介款項,故該擔保債務已不存在,並無存否未明之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編號1、2支票2紙,面額共
計198萬元;上訴人黃于庭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編號3、4支票2紙,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在卷可稽(詳原證1、2)。
ꆼ系爭4紙支票乃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具金額、
發票日後交付上訴人洪兆良收執(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兆良為直接前後手;受款人欄則均為洪兆良自行填載);上訴人洪兆良再將其中編號3、4支票無償轉讓予上訴人黃于庭等情(詳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卷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ꆼ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詳原證4至原證8;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洪
兆良,收款人則均為被上訴人,金額共計480萬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上證8號)形式均為真正。
ꆼ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被證6)、匯款單(被證7、8、9;
其中被證9實際匯款金額為25萬4,562元)及存摺影本(被證10)形式均為真正(詳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卷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紙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約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洪兆良之仲介費」一節相同),且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洪兆良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
四、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兆良既為系爭4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黃于庭復係無償自上訴人洪兆良處取得系爭4紙支票其中編號3、4支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洪兆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肇於被上訴人(發票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問被上訴人係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抑或其另行抗辯經上訴人否認之基礎原因關係(含借用關係、擔保關係等)已因終止借用關係或擔保債務不存在而消滅,均係就基礎原因關係為不存在之抗辯,附此敘明。)之對人抗辯,按諸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執票人)就其所主張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洪兆良提出匯款單(詳原證4至原證8;各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於97年2月19日匯款90萬元、30萬元、於97年7月29日匯款80萬元、80萬元,合計匯款48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佐,並援引另案即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傳訊之證人 蔡逸文 之證詞為證。然: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觀諸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詳原證4至8)之記載,固足
佐上訴人洪兆良曾交付4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此為向上訴人洪兆良借貸之款項,復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止一端,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單執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並無足推斷上訴人洪兆良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況且,細譯該5張匯款單所載之金額無一與系爭4紙支票中之任何一張金額相符,其匯款日期與系爭4紙表支票之發票日相隔近1年至1年餘,形式上亦難判悉該5張匯款單與系爭4紙支票間有何直接關聯。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書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洪兆良曾為480萬元之交付,尚無得進步推斷上訴人洪兆良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ꆼ又訴外人蔡逸文於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洪兆良離開公司以後,曾經有提過借錢給被上訴人,只知道是幾百萬,可能500萬左右」等語,然亦稱:「不是清楚其等間金錢之往來…因為時間比較久,且只提過幾次,所以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清償,但沒有清償完,只知道大概有幾百萬。」。經洪兆良之訴訟代理人詢及「你曾聽洪兆良說被上訴人欠洪兆良這件事,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提過這件事?」,則答稱:「基本上沒有。只是我記得前年底被上訴人曾經說有50萬要經由我還給上訴人,這件事才知道有關係。」;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步詢及「被上訴人所說要還50萬是什麼樣的錢?」,復答稱:「我記得沒有特別說,只知道有錢要還。」等情(詳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66、67頁即上證8)。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蔡逸文前開於另案之證詞,既可推悉蔡逸文僅單方自上訴人洪兆良處聽悉「洪兆良曾借款予被上訴人」一事(即屬傳聞),且未再經蔡逸文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真偽,亦未再聽聞被上訴人主動提及,本難執此推認洪兆良單方告知之內容即屬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固曾向蔡逸文提及「有50萬元要經由其還給洪兆良」之事,然蔡逸文既另稱其不知悉要還50萬是什麼樣的錢,肇於金錢之債之履行,原因未止為清償借貸金錢一由,自亦無足由「蔡逸文曾受被上訴人委託『還』50萬元」一事,當然推斷所謂「還5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洪兆良曾向蔡逸文提及之借款而為。即蔡逸文所稱「由受託還款之事,才知道兩者有關係」云云,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為上訴人洪兆良與被上訴間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佐。
ꆼ遑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12月1日請父親 蔡興基 匯
款款美金12萬3870.67元(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199計算(有外幣匯率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換算約為398萬8,511元。);復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萬1,058元、25萬4,562元予上訴人洪兆良,合計此3筆匯款金額共約653萬4,131元等情,業據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詳被證7至9;其中被證9實際匯款金額為「25萬4,562元」)為佐,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上訴人洪兆良則另主張:其原另執有被上訴人簽發4紙支票(詳原證10,面額共計918萬2,300元)一節,亦據提出票據撤回託收申書2紙(詳原證10)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由上訴人洪兆良與被上訴人間匯款往來數額各有480萬元、約653萬4,131元及上訴人洪兆良曾執有被上訴簽發支票至少8紙,票面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詳原審卷第85、86頁附表)等情,反足推認蔡逸文前述所稱「500萬借款」、「50萬還款」縱確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均未必與系爭4紙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間有直接關聯(即本件被上訴人前述已經匯款金額,及扣除系爭4紙支票票款金額後之其餘支票餘額,二者均逾500萬元。)。
ꆼ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
因關係(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調查結果,即應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洪兆良與被上訴人間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承前述,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借票關係」;或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約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洪兆良之仲介費」等情,即令有疵累,不能認為真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反面推斷上訴人之主張(系爭4支票原因關係存在)即屬有據。遑論,細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其中「(無償)借用關係」,借用人本不得向出借人為票款給付之請求。甚且該借用關係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亦已捨棄不再主張(詳本院101年度簡上更1字卷第104頁背面)。又倘為「擔保訴外人約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洪兆良之仲介費」而簽發,則該擔保之原因(債務)承前述亦據另案判決認定業已不存在。基此,即令被上訴人抗辯「擔保」之原因關係(承前述「借用關係」已經被上訴捨棄不再主張,故不贅論。)確可認屬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已因擔保債務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洪兆良收
執之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上訴人洪兆良(即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黃于庭係無償取得編號3、4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洪兆良)之權利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洪兆良198萬元、給付上訴人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