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林俐君 被告 陳郁嵐
黃雅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結婚成為夫
妻,育有一子。被告 陳育嵐 於婚前即有劈腿行為,婚後仍不知悔改,經常藉口加班晚歸,與女子幽會發生性行為。101年1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甲○○電話中有一女子發來簡訊:
「親愛的,我回飯店了」,經原告回撥電話,該名女子宣稱其為被告甲○○之女友,確實與被告甲○○交往,但被告甲○○隱瞞已婚及生子等情,當晚原告請被告甲○○父母主持公道,在四人對話中,被告甲○○坦承與該名女子發生性關係,此有對話光碟及譯文可稽。
ꆼ101年1月15日事發後,被告甲○○即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16-5房地,獨留原告與幼子生活,至到同年6月才搬回。然被告甲○○本性不改,原告發現被告甲○○身上經常有上班時間出現○○○區○○街之購物、停車及看電影之發票。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左右,再次經原告發現及電話聯絡後,被告甲○○才偕同被告乙○○出現,惟宣稱二人在討論事情,並無私人關係。之後,被告甲○○惱羞成怒,又搬離前述三重住所。101年12月25日,被告甲○○竟利用午休時間,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停車場,在光天化日之下,與某不知名女子在汽車內發生性行為。
ꆼ102年6月間某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在彩虹河
濱公園恩愛散步。102年8月18日至24日二人天天見面出遊,至通化夜市、三和夜市、基隆喝咖啡、逛新莊賣場、陽明山賞夜景、宜蘭旅遊,二人牽手、擁抱、環抱、互相依偎,且多次出入賓館。
ꆼ102年9月11日中午12點45分,被告甲○○又帶被告乙○○至
三重市○○路○○號絲達雅賓館幽會,原告會同警方前往,被告甲○○在警方敲門後約3分鐘才開門,現場床鋪凌亂,乙○○衣衫不整,床上尚有血跡,電視頻道停留在A片選單,顯見二人確有發行性行為。
ꆼ被告甲○○先後於101年1月15日、101年12月25日與不知名
女子發生性關係,嚴重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外,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ꆼ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照片證物(原證七),即被告二人進入
汽車旅館之時間點為102年9月11日,但原告自己已於1年前即102年9月1日前加入FB「卸任人妻/人夫俱樂部」。而且,原告與被告甲○○早在101年發生爭吵洽談離婚事宜,原告並傳訊要賣掉兩人共同居住之房子,表示「不知道你是不是還認為我在開玩笑,房子我會賣,我要離婚,已有買方下斡旋,希望好聚好散」,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回覆「請告知你所有委託的房仲業者,我今早已經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近日就會裁定,請房仲停止所有銷售動作....」,豈料原告仍於101年6月11日將兩人共同居住處所轉賣與第三人,造成被告甲○○須搬離該處。再者,原告因欲藏匿小孩行蹤,並於原告主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經法官告知,對其不利,其方同意調解,並由被告擔任小孩之主要照顧者,調解筆錄成立時間點為102年4月2日。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早已於101年間無夫妻之實,更以賣屋及訴訟相對,原告且已自認為卸任人妻加入FB社團認識新對象,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更賣掉二人共同居住之房屋,被告甲○○何來「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以及誠實義務」可言。
ꆼ被告乙○○以為被告甲○○與原告早已離婚,故原告告訴通
姦一事,先後經地檢署兩度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確實不知被告甲○○尚存在婚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甲○○早已於101年即未居住一起,難謂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ꆼ原告所提101年1月15日兩人爭吵內容譯文,被告甲○○所為
附和之詞,是因當時被告甲○○仍有意讓雙方感情維持,自非如原告所言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外101年12月25日所述之通姦行為,看不出拍攝日期,也無法認定有通姦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
ꆼ綜上,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主張之賠償顯然過高,原告也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特別就102年9月11日部分,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且洽談離婚以及爭奪監護權,原告更加入卸任人妻俱樂部認識新朋友,自無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之情形。
ꆼ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5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現進行
離婚訴訟中(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56、635號,尚未判決)。
ꆼ原告於102年9月1日前加入FB社團「卸任人妻/人夫俱樂部」。
ꆼ原告所提原證2(即101年1月15日譯文)、原證5(即101年
12月15日錄影光碟)、原證6(即102年6月間被告甲○○與乙○○在彩虹河濱公園散步)、原證7(即102年9月11日三重絲達爾旅館照片)等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一)被告二人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言: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另外,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判決參照)。
ꆼ本件中,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甲○○就原證2、5之侵權行為
賠償80萬元,另外請求被告甲○○、乙○○就原證6、7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經查:
1.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譯文,主張101年1月15日被告甲○○坦承與某不詳姓名女子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依錄音譯文所載,雖然被告甲○○曾說過「我沒有說之前上床不算,如果這樣,我就不會跟你承認,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情」一語(譯文第2頁第2行),但也同樣表示:「我說我今天早上..,最近見她只有帶她去滿手機殼,我現在沒有對她怎麼樣」、「沒有(對她怎麼樣)」、「(原告:我今天早上就有問你,你有承認?)我說的是在 李堅志 哥哥之前..」、「(原告:最近沒上床哦,沒有發生關係你敢講?)沒有」(譯文第1頁末10行)、「我真的從上次跟李堅志哥哥跟爸爸媽媽回來後,我真的跟她已經沒甚麼聯絡了」、「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在上床了」、「我已經很久沒有見她了」等語(譯文第5頁末8行)。由上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甲○○曾與該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但在時間(婚前或婚後)、地點、人物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即無法認定被告甲○○成立此項侵權行為。
2.原告提出原證5之錄影光碟,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2月25日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停車場,與某不知名女子在汽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為:「被告甲○○及一位女子在車上,女子上身著橫條紋上衣,有露出屁股的畫面,而且2人在車上有前後位動作之行為,因畫面不清楚,無法明確認定是發生性行為,但其所為之動作,與一般俗稱 車震 之行為相似。」,該勘驗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然上述錄影畫面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甲○○與該名女子是在從事性行為,惟該名女子既然下半身已經露出屁股,顯然未著內褲,也與被告甲○○在該汽車內有前後位動作(俗稱「車震」)之行為,依照社會常情判斷,自應認定被告甲○○與該名女子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無疑。又該錄影原始隨身碟讀出的檔案拍攝日期為「UTC0000-00-0000:28:38」(本院卷第113頁),即為原告主張之日期無誤,故被告甲○○確有此項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無疑。
3.原告提出原證6、7相片,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100年6月間某日在彩虹河濱公園恩愛散步,又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點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絲達雅賓館幽會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查,ꆼ被告乙○○雖承認曾與被告甲○○有在彩虹河濱公園散
步、至絲達雅賓館幽會等情,但辯稱以為甲○○早已離婚、並未有發生性行為一語。而原告前曾告訴被告二人通姦一事,先後經地檢署兩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8月29日至三重集美停車場找甲○○及被告後,甲○○當晚就與伊吵架,並搬離2人住處,此後再也沒有回家,伊雖然會傳簡訊給甲○○,但甲○○都不肯出面,且101年9月起,小孩就交由甲○○之父親照顧,再也沒有帶回家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2月提出離婚訴訟後,就搬回北投,小孩係由伊及父母一起照顧,伊與告訴人平常不會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於101年8月29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2人即未同住,平日極少聯繫,小孩亦交由甲○○及其父母照顧」、「證人 卓琮凱 到庭證稱:(102年3月間)伊與甲○○相約去朋友家吃火鍋,聚會當天是週末晚上,甲○○卻一個人帶小孩參加,伊看甲○○臉書上只有自己跟小孩的照片,過年也都是一個人,聚會結束後甲○○開車搭載小孩、被告乙○○與伊回家途中,伊在車上詢問甲○○最近怎麼都自己一個人帶小孩?是否已經離婚?當時甲○○表示自己已離婚,因甲○○平時不太願意講私事,伊才沒有繼續追問,但伊原本就一直想問甲○○這個問題,所以至今仍記得甲○○提過離婚這件事等語」、「甲○○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因伊有意追求被告,而刻意隱瞞尚未離婚之事實等語,從而,甲○○既有意隱瞞尚未離婚之身分,當會避免透漏相關訊息予被告知悉,又告訴人與甲○○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往來,小孩亦由甲○○及其父母看顧,並非由告訴人照顧,凡此種種,均有可能導致被告誤認甲○○已離婚,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等情(本院卷第126-129頁)。
由上可知,被告乙○○雖與被告甲○○有前述於102年6月、9月間共同散步、幽會之行為,但是在101年8月29日原告已與甲○○分居甚少連絡、被告甲○○102年3月間告知已經離婚、期間刻意隱瞞尚未離婚身分之情形後所為,顯然被告乙○○係誤以為被告甲○○已經處於離婚狀態下始與之交往,即無法認定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乙○○即不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ꆼ被告甲○○雖承認有與被告乙○○在彩虹河濱公園散步
、至絲達雅賓館幽會等情,但辯稱二人僅有散步、幽會,未有發生性行為一語。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相片內容(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4頁),被告甲○○與乙○○二人雖有在彩虹河濱公園散步之行為,但該行為尚未踰越社會上一般朋友交往應對舉止界限,即無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另外,被告甲○○與乙○○二人確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點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絲達雅賓館幽會發生性行為一節,除經原告提出原證7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5頁),證明現場床鋪凌亂、乙○○躺於棉被內、床上尚有血跡、電視頻道停留在A片選單等情形外,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確認有被告甲○○精液遺留於床單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8頁),且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卷第36-38頁、本院103年易字第856號妨害家庭案件),自應認定屬實,故被告甲○○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無疑。
4.至於原告另主張102年8月18日至24日間,被告二人天天見面出遊,至通化夜市、三和夜市、基隆喝咖啡、逛新莊賣場、陽明山賞夜景、宜蘭旅遊,二人牽手、擁抱、環抱、互相依偎,且多次出入賓館等情,惟均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即無法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ꆼ綜上,被告甲○○確有原證5、7之侵權行為,除已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同時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其他女子通姦,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雖自101年8月29日起分居甚少連絡,但原告已 陳明 分居之後曾多次傳簡訊希望希望被告甲○○帶小孩搬回來同住,也曾多次前往探視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顯然原告並非無心維持婚姻關係。另外,原告雖於102年9月1日前加入FB「卸任人妻/人夫俱樂部」,惟該不公開社團宗旨為提供失婚男女談心事、抒發情緒、找尋答案之處,網友間也多有討論家務事、離婚注意事項、親子遊樂、法院訴訟等相關事項,並非一般婚友聯誼社團,有該社團網頁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8-125頁),故被告甲○○以二人實已分居、原告參加該社團為由辯稱並未破壞婚姻契約、未損害原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乙○○部分,係誤信被告甲○○已處於離婚狀態而與之交往,無法認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而言: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ꆼ本件被告甲○○先後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電信公司,月薪4萬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為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兩輛,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