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 律師 廖晏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育華 係新北市○○區○○路「冠德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負責社區文書、檔案之保管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陳美如未經申請擅自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社區防災中心閱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簽到、委託授權書等資料(下稱選舉資料),許育華便在防災中心以電話方式請示主任委員應如何處理,主任委員表示可以讓陳美如閱覽資料,但不可讓陳美如將選舉資料攜離,在此同時陳美如則將所閱覽之選舉委託人資料,抄錄於一旁發放與住戶所剩餘之會議文件背面空白處
(下稱會議文件),而置於牛皮紙袋內攜出離去,許育華見此,急忙掛掉電話,上前要求陳美如出示所攜出資料內容為何,然為陳美如所拒絕,許育華始一路阻擋陳美如離去(許育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一旁社區經理莊永木報警,過程中陳美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廳內與許育華發生拉扯,並於許育華欲伸手抓取牛皮紙袋時,以口咬許育華之右上臂,陳美如進入電梯後,對於擋住電梯門且一再要求出示資料內容之許育華,均未以說明所攜出資料為何,反以腳踢許育華之左腿1下,復出手推許育華左肩,許育華因重心不穩向右跌出電梯門而倒地,許育華因而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贅載右小腿挫傷,應予更正),嗣陳美如將所持牛皮紙袋內資料丟於地面,供許育華檢視,其內僅有會議文件而無不可攜離之選舉資料後,許育華始離去電梯廳(許育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許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美如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茲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許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許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許育華於於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故未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陳美如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次陳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無使用該次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性,是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美如固坦承未經申請閱覽選舉資料,並將之抄錄於會議文件後攜出,遭告訴人許育華攔阻,要求出示所攜帶資料內容為何,而發生拉扯,進而用手推告訴人及以腳踢告訴人腳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及意思,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跌倒,且告訴人所提出2張診斷證明書彼此矛盾,告訴人案發前左手即有舊傷,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許育華發生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出示拿走的東西,被告不願意,所以我用身體擋住被告並請社區經理報案,在電梯廳的時候,被告手拿著東西,手背在身後,我伸手去拿的時候,被告就低頭咬我的右手上臂,我用身體去擋住電梯刷卡的地方,想拖延時間,被告就把我拉開,刷卡進入電梯,我就進去電梯內擋住不讓被告刷卡,同時我一直叫經理莊永木趕快去報警,我擋住電梯時,被告把我拉開,所以我的手臂才會受傷,而且她擠我,踢我,所以我的腿受傷,且跌倒,因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所以受有抓傷、咬傷、小腿瘀青,及跌倒之臀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所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電梯廳及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103年4月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況說明書、告訴人就醫傷勢照片檔案、傷勢照片5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告訴人就醫傷勢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9至47、49至56、
65、105、107、109、161、271頁及證物袋),是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確有遭被告傷害,因而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雙和醫院所出具之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雖載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
(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雙和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受有「BRUISEOVERLEFT
LOWERLEG(左小腿挫傷)」,後經雙和醫院函覆本院原所記載右小腿挫傷應係誤載,當時係以理學檢查方式確診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前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及103年4月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5頁),應認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右小腿挫傷,實係左小腿挫傷之誤載,並不影響其可信性,被告以此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二、至辯護人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前配戴護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辯護稱:ꆼ告訴人於案發前左手即配戴護腕,顯見案發前手部即有受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拉住被告右手,被告左手拿著紙袋,根本沒有手可與告訴人拉扯,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主動所為云云。ꆼ雙和醫院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後腰挫傷,慈濟醫院則記載告訴人為臀部挫傷,兩相矛盾,且該臀部或右後腰傷勢並無照片可佐,又告訴人當天跌倒,係右側大腿著地,臀部或右後腰並未著地,故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臀部、右後腰之傷勢,ꆼ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頭部位置係位於告訴人手臂袖子下方,然告訴人指稱遭咬傷位置位於右上手臂(即袖子位置),兩者位置明顯不同,且告訴人當下查看傷勢之位置係右下手臂,並非右上手臂,ꆼ再自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踢告訴人腳膝蓋附近部位,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部分挫傷不符,且自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右手於案發時並無傷勢,再者告訴人右手於6月24、25日先後前往慈濟、雙和醫院拍照,手部傷勢不一,且雙和醫院之照片亦無遭咬傷痕跡,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咬傷告訴人,是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為何云云。然查:
ꆼ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電梯廳(下列1至5點)及電梯內(6至
9點)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後認:ꆼ於電梯廳畫面時間00:26許,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
走到電梯前,告訴人伸手拉被告右手臂,被告用右手揮開告訴人,告訴人慢慢靠近被告試圖伸手拿被告藏於身後左手上之牛皮紙袋,被告以右手揮開告訴人的手臂,雙方在電梯門口外爭吵狀,一名白衣男子則立於一旁觀看。於00:46許,告訴人上前靠近被告,並以雙手環抱住被告欲拿被告藏於身後之牛皮紙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拉扯。
ꆼ於00:48許,告訴人伸手欲拿取被告手上之紙袋,被告彎腰
身段放低,手往背後動並低頭,被告並將紙袋置於背後,告訴人手接近被告所持紙袋時,被告身勢更放低,低頭臉部靠近告訴人右手臂,畫面中呈現被告低頭於告訴人手臂附近,告訴人隨即放手與被告用手互相揮打,告訴人伸出右手臂查看傷勢,被告則走到白衣男子身後,告訴人上前欲與被告理論狀,並不時查看右手臂。
ꆼ於01:00許,畫面左側電梯門開啟,被告欲進電梯,遭告訴人用手及身體阻擋,雙方在電梯門口再度發生推擠拉扯。
ꆼ於01:40許,告訴人將頭探出電梯外,被告趁勢以右手推告
訴人左肩,將告訴人推出電梯外,白衣男子伸手擋住電梯門,被告再以右手將白衣男子推出電梯外,告訴人再次衝上前擋住電梯門,此時另名女子出現在電梯門外,3人在電梯門外與在電梯內之被告僵持。
ꆼ於01:52許,被告再伸手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重心不穩扶
住電梯門,白衣男子走入電梯內勸阻,告訴人伸出右手臂查看傷勢,另名女子亦上前關切告訴人手臂傷勢。於02:20許,被告再伸手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用右手抵住電梯門不為所動。
ꆼ畫面為電梯內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於00:16許,被告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左腿1下。
ꆼ於00:18許,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向外推,白衣男
子走入電梯內勸阻,告訴人則不時露出自己右手臂受傷部位與被告理論狀,3人在電梯內僵持。
ꆼ於00:41許,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將告訴人推出電梯門外,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
ꆼ於00:53、01:19、01:23、01:46許,被告再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多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ꆼ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ꆼ可知,被告雖左手持有紙袋,然其右
手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相揮打多次之行為,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並未主動傷害告訴人云云。另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前配戴護腕之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前僅有左手配戴護腕,雙手並無其他明顯可見外傷(見本院卷第13頁),對此,證人許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左手掌的三角骨有骨頭錯位,所以我只要覺得不太對勁快要發作就會戴上護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而從慈濟、雙和醫院所提供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均為出血性之創傷性傷口,並非陳舊傷勢(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161頁),衡情,受有外力創傷之人,理應接受止血包紮等治療,並不會使用護腕等復健器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案發前即有配戴護腕為由,質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為陳舊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ꆼ被告雖辯稱並未咬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 自陳 牙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臂(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已難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ꆼ,當被告臉部接近告訴人右手臂後,告訴人即有立刻抽手檢查傷勢之舉,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依慈濟醫院所提供告訴人就診時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於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於電梯內拉開袖子查看手臂傷勢時,其右上臂確有深色痕跡,且告訴人於就診時,右上手臂部位亦有清楚可見之咬痕,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慈濟醫院所提供告訴人就診時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271頁),告訴人右上手臂遭咬痕力道之深,顯係被告刻意所致,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咬傷,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告訴人右上臂疑似咬痕傷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咬傷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手部並無傷勢云云,皆無可採。且告訴人係右上手臂遭咬傷,雙和醫院僅係針對右下手臂照相,此有慈濟、雙和醫院所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161頁),故雙和醫院之照片當然無法準確照到遭咬傷之影像,而非告訴人傷勢於就診前後有何異常之變化,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前後手部就診傷勢照片不一云云,顯無可採。
ꆼ且依上開勘驗結果ꆼ及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71頁下
方),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出電梯,使告訴人向右跌倒在地之舉,衡情告訴人身體向右跌倒在地,其右方臀部或腰部因而受有傷害,與一般因果流程並無違背,而慈濟、雙和醫院分別出具告訴人受有臀、右後腰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核與本院調閱之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54頁),人體臀部與右後腰部位接近,而傷勢位置及其有無之判斷,事涉個別診療醫師之專業、經歷,故慈濟、雙和醫院分別出具告訴人受有臀、右後腰挫傷等傷勢,並無矛盾,且傷勢部位是否拍照取證,關乎病患隱私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則兩家醫院未就此較為隱私部位攝影留存,亦不影響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可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傷勢,均無可採。
ꆼ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踢告訴人左腳膝蓋以下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慈濟醫院提供告訴人就醫時左腳腳踝上方挫傷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告訴人左小腿之挫傷,確實為被告所造成,故辯護人以告訴人傷勢照片與遭被告踢的位置不符,質疑告訴人是否受有腳部傷勢云云,實難憑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拉扯、腳踢、口咬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此行為既有所認識,應認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意思云云,均無可採。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弊端,而作投票資料封存前的確認,告訴人明知社區經理莊永木全程中均在被告身旁,卻僅憑臆測而阻擋被告離開,更多次直接出手拉扯奪取被告手中物品,告訴人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被告經言語勸阻無效,始抵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復阻擋電梯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無可奈何始以腳踢方式希望告訴人離開電梯,是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乃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違法侵害若是由於防衛者所導引產生,且有社會倫理非難性,其防衛權應受到限制,應優先選擇以其他和平方式迴避或排除不法侵害,而不可任意反擊,否則即為防衛權濫用,不可主張正當防衛。經查:
ꆼ被告自防災中心離去後,遭告訴人攔阻之過程,現場目擊證
人莊永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管委會選舉剛結束,投票後的選舉資料就放在地下1樓的防災中心,被告過來核對資料,告訴人進來時,被告從防災中心帶走一袋信封袋資料正要離開,信封袋裡是開完會剩下的資料,告訴人以為是選舉資料,就請被告交出來,但被告不願意交出來,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一直往電梯方向走去,告訴人就一直沿路請被告交出來,過程中被告一直走,告訴人一直擋在被告前面,邊退邊擋,還一邊請被告交出資料,告訴人沒有特別使用暴力或其他動作,算是正常拉扯,因為告訴人要資料,被告不交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許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行政委員,負責文書及一些檔案工作,因為社區所有權人大會的文件非常重要,如果有選票、簽到表或是授權書之類的文件缺失的話,都會造成選舉結果不成立,對社區影響很大。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查閱選舉委託資料時,錄影帶上有看到我在講電話,是我在問主委說要怎麼辦,主委說被告既然已經看了就讓被告看完,但是被告要走的時候,要跟被告確認東西有無被被告帶走,所以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個信封袋,那個信封袋跟我們社區裡面所裝文件的信封袋一樣,我不知道被告這個信封袋是不是在看文件的時候才拿走的,所以我才會要求被告把她要帶走的信封袋內的文件出示給我看,被告說我憑什麼看,我說只要讓我看確認那個東西不是很重要就可以,被告還是不願意,就直接要走了,所以我才會很緊張去攔住被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57至258頁)。又被告於自陳在核對選舉資料的時候發現一些問題想要求證,所以才找了一些廢紙抄寫覺得有疑問的委託人跟代理人部分,當下是怕說經過正常程序申請的話,這些資料會被整理過,而且還會被拒絕閱覽,所以就直接抄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未經正當程序閱覽社區選舉資料在先,且其自擺放選舉資料之防災中心攜帶文件離去,確會使任何立於告訴人角度之一般人質疑被告是否有攜帶不可帶走之選舉資料而上前詢問或要求確認,堪認被告所為已不具社會倫理正當性,應負有向職司保管社區文件之告訴人澄清並未攜走選舉資料原本之義務,斷不可任意為防衛行為。
ꆼ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追問及攔阻所為之回應,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當時要求我把手上的紙袋拿給告訴人看,但沒有說為什麼,莊永木有跟告訴人說那個紙袋是被告自己的,不是管委會的東西,所以我沒有多做解釋云云,然證人莊永木於偵查中僅證稱有勸雙方不要為了小事鬧上警察局,並未證稱有向告訴人解釋被告所攜帶的並非選舉文件等情(見偵卷第72頁),證人許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永木並沒有告知我說被告拿走的資料與管委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頁),且被告所攜走之資料確記載有與選舉資料有關之內容,並非全然與選舉文件無關,是被告前開辯解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告訴人要求提示該資料內容時,被告並未回應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照片
1、2、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自防災中心攜走資料離去過程,全未停留,倘若告訴人未予阻擋,被告早已離去,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資料之要求,本可出示資料簡單說明以自清,甚或要求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卻捨此不為,執意離去,致使告訴人為確保資料而一再阻擋被告去路,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攔阻及抓取資料之不法侵害,具有高度可歸責及社會倫理非難性,被告本應迴避,並以提示所攜文件內容或在場靜候員警等說明方式排除此不法侵害,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離去並以積極與告訴人揮打,咬告訴人、推擠及踢告訴人之舉回應,其所為顯係防衛權之濫用,故辯護人主張適用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另辯護人所提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主張本件亦應援引適用正當防衛云云,然本案被告對於不法侵害有高度可歸責性,屬防衛權之濫用,與辯護人所指案例前提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空間,併予指明。
ꆼ、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應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肢體暴力相向,並造成對方傷害,且被告施以之暴力行為情節顯較告訴人所為嚴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較重,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贅載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然此係因雙和醫院於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誤將原病歷上「左小腿挫傷」之記載,謄錄為「右小腿挫傷」,致使原審判決贅載此部分傷勢,雖容有瑕疵,然剔除此部分違誤後,仍無礙於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經核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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