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羽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李雅惠 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李雅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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