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修 民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有未結算之合作建案盈餘將近新臺幣(下同)億元以上可予分配,惟須俟建案竣工交屋之後,始能進行結算分配。又因相對人尚有1億8,50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與抗告人,致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難,且無收入及可處分變賣之資產可用,顯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相對人尚有1億8,50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與抗告人,致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難,且無收入及可處分變賣之資產可用,顯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查詢清單僅足證明抗告人並無固定資產,尚難釋明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已缺乏經濟信用等,而參之抗告人自陳:其有未結算之合作建案盈餘將近億元以上可予分配等語,及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5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顯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