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被告 張國聰 被告 張老柱 被告 張金定 被告 張惠郎 被告 張清水 被告 張其萬 被告 張道源 被告 張道宣 被告 林火城 被告 林昌民 被告 林桂香 被告 林雪香 被告 張才三 被告 張孟祥 被告 張立文 被告 張立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案由欄關於「被告 林元彬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鄭存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