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深感悔悟,想戒掉不良習性,也曾經到屏東安泰醫院喝美沙冬,觀察期間深深反省,同時勒戒之同學已經數度勒戒,卻能勒戒成功回去,而我必須強制戒治,醫生的評估太草率,這樣公平嗎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6年12月16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日9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7年8月28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7年10月27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依被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53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1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7分,合計8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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