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搶奪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