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自民國53年4月26日即遷入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戶籍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居所之記載,亦同為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4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地址雖記載為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10號,然上開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7鄰五分埔10號該址於90年間分別整編為五埔里6鄰石坑街131號及五埔里石坑街137巷12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新埔戶字第096000130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上開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即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7鄰五分埔10號戶籍地址,應無違誤;又上開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之戶長為 房連妹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房連妹為異議人之同居人,亦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第三人 鄧光華 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大同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舉發第三人鄧光華「無照駕駛」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本件異議人「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5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10號住所合法送達,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房連妹於96年5月9日代為收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前揭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6年5月9日付與上開戶籍所在地之戶長房連妹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
5月1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止,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9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6月
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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