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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