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子○○
七號原告丑○○
四號原告辛○○原告癸○○
十號十樓原告戊○○
十號十樓原告己○○原告庚○○原告壬○○原告巳○○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辰○○○( 張雙來
一號被告卯○○(張雙來之承
一號被告寅○○(張雙來之承
樓被告午○○○(張雙來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巳○○住花蓮縣○里鎮○○路○○○號」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巳○○住花蓮縣○里鎮○○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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