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張炎清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炎清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聲請狀誤載為100年6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羈押,迄至民國100年9月3日,始經准予交保候傳共遭羈押15日(聲請狀誤載為70日)。茲因請求人被訴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之金額計算,共請求35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可參。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人張炎清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檢察官嗣未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開刑事判決書、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9月1日花分院景刑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判決無罪確定)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本院則為上訴駁回之法院,亦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始為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乃請求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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