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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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全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全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以: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以不正當方法損害他人的財產,他的車也已經掛牌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將○○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即車身號碼000000000號拖車之拖車1台,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予告訴人 許招文 ,及於交易當時並未向告訴人提及上開拖車設有動產抵押,致告訴人交付拖車價金後,欲辦理過戶時,方發現該拖車無法過戶等情,業據原審以被告自承:「當時公司係提供部分車斗及工廠部分的機具設備,一起向合迪公司借了1千多萬元。」(原審卷第214頁),足見借款金額非低,又係提供公司重要生財機具作擔保,乃重要之理財行為,被告既為實際營運公司之人,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上開拖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間在100年8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締定買賣契約之時間在100年12月間,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上開拖車動保交易歷史查詢紀錄可佐(原審卷第86頁),兩者僅差4月,被告衡情亦不致有時間過久、記憶模糊之情形,並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許素鳳張建勳 之證詞可知,倘確如被告所述係於商談買賣時疏忽未發現,則在告訴人告知後,理應立即塗銷抵押,惟其卻一再拖延、無法清償該拖車擔保之債務,顯見當時公司財務已現窘迫,益徵被告於締約之際即應知有抵押以借款之事,乃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等情,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內亦詳細論述、勾稽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核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沒有意圖為自己以不正當方法損害他人的財產,上開拖車已經掛牌等語。惟按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得為科刑時審酌之情狀,但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法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逃逸或和解,僅作為科刑之依據,非可作為論斷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依據。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12頁和解書),將上開拖車塗銷動產抵押,並協同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畢上開拖車過戶手續,但仍無礙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構成,不因其事後與告訴人和解,將上開拖車過戶予告訴人,即認其自始即無不法之意圖,而解免刑責。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敘述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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