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民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號、103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鴻民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維修等工作,而與花蓮縣○○鄉○○村○○00號「○○佛寺」內之王○○、陳○○、呂○○等人結識,其知悉王○○有意購買土地供○○佛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遂向王○○表示可為之居間購買花蓮縣花蓮市○○路○○資源回收場及所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要求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以為之運作,然其已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並無遷離意願,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已死亡(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死亡),其根本未曾取得王○○授權處理關於土地之事,而該土地早經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聲請強制執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向王○○騙稱索取之上開金額中60萬元係為取得王○○之授權,100萬元則係交付蔡○○○作為遷讓上開回收場之代價,餘120萬元係向彰化六信下訂購買該回收場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使王○○陷於錯誤,誤認張鴻民確有意願及能力為○○佛寺購得系爭土地及該回收場,並已分別以上開價格與各方人員談妥前述各該事宜,必須交付前開費用,因而將持有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交付陳○○,指示轉交張鴻民,陳○○乃依指示於101年11月1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張鴻民得手(其中120萬元支票因誤載王○○為受款人致無法提領,而歸還陳○○);數日後,張鴻民為取信王○○,俾詐取全數金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王○○早已死亡,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王○○之印章,再持蓋用在繕寫表示王○○本人授權張鴻民處理有關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共計面積379平方公尺全部權利範圍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情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中,而偽造王○○印文,並偽簽王○○之簽名,並進而偽造表示王○○授權張鴻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私文書,復接續在授權人欄位上記載「收取授權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餘銀行貸款由買方自行處理」等字樣,表示王○○收取張鴻民交付60萬元為授權處理之對價,足生損害於王○○及自王○○處繼承系爭土地者,隨即於偽造完成不久後,持以向王○○行使,詐稱收取之60萬元已交付王○○而取得上開之授權,亦足生損害於王○○及自王○○處繼承該土地者。嗣因○○佛寺內人員遇蔡○○○,經蔡○○○否認與張鴻民談論讓售上開回收場之事,王○○始查悉上情。
二、張鴻民知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號「○○佛寺」因用電量甚高,明知其未曾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亦未曾從台電公司退休,且變更三相電力用電,用戶或委託水電承裝業均可提出申請,並無需繳納線路補助費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01年8月間向王○○、陳○○及呂○○等人遊說,欲將○○佛寺之用電變更為三相電力以減省電費,佯稱其為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與台電公司員工均為其同事,將台電公司費用交給他繳納,同事們會以最快效率幫他處理,施工1週即可竣工,使王○○陷於錯誤,同意施工,張鴻民遂於101年8月20日開立「 池南 增設電力」工程之估價單,與王○○約定以該工程對價為133,43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偽以「收取台電費用」為名,向王○○收取6萬2千元,使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費用給張鴻民。
三、案經王○○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鴻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之證據,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為王○○所有,而王○○於101年11月初之前即已死亡,伊原先完全不認識原土地所有權人王○○,亦不認識王○○之子,也不知道王○○有幾個兒子,之前沒有做過任何房屋仲介業,卻居間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且於101年11月初有要求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交付6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告訴人亦將其所持有花蓮二信60萬元、1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復不否認並非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亦曾同意為○○佛寺申請變更三相電力,並收取相關費用,其中62,000元係支付台電公司之款項,但並未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一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辯稱:伊不是用偽造文書方式來詐欺告訴人的錢,是告訴人委託伊買賣土地,是陳○○於101年8、9月間跟伊講系爭土地要出售,因陳○○每日都會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有大東房屋廣告說該筆土地要出售,他們也做資源回收,若土地要賣,幫他問問看要賣多少錢,伊問○○資源回收場老闆娘蔡○○○該土地是否要賣,她說這土地查封中,10幾年前就有法拍,但都流標,後來王○○之子有委託大東房屋公司有找他,談搬遷的事情。陳○○就一直拜託伊,所以伊的對口單位是大東房屋,當初是現金價談6千4百萬元,地主就願意賣,包含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他們回去評估,經過一個多月,告訴人他們只有現金1千2百萬元,剩下要貸款,而告訴人的土地不能貸款,大東房屋說若要法拍的話要跟六信談,伊就打電話給鄭○○專員,鄭○○介紹「王○○」,說是王○○的親戚,「王○○」表示可以用強制繼承方式拿出來法拍,改為由告訴人去標,後來因強制繼承要先繳1千多萬元遺產稅,這些需要走路協商的費用,就是「王○○」要和地主兒子協商的費用,「王○○」跟伊說費用要60萬元,就是百分之1,20萬元他要周轉給王○○家屬,20萬元是銀行他們去處理的費用,20萬元「王○○」留著,說如果後續有辦成的話會給伊,伊就跟告訴人說60萬元的費用是跟銀行要再拿出來辦理強制繼承及法拍的費用,100萬元是蔡○○○跟大東房屋說搬遷費要100萬元,蔡○○○再跟伊說搬遷費要10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拍賣完成後要給蔡○○○100萬元。授權書是「王○○」給伊的,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王○○的章,告訴人質疑為什麼只有蓋章,所以伊當場在告訴人面前簽王○○的名字云云;就事實二部分辯稱:62,000元是申請三相用電的線路補助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三相用電,但被退回云云。然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王○○為授權人名義之私文書、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於100年6月17日死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偽造已死亡之人簽名,以其名義書立授權書,以取信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之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就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為之取得○○資源回收場之使用及坐落土地,供○○佛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使用,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然其後並未能依約為之取得,該資源回收場及所坐落土地於王○○死亡後,彰化六信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由王○○長子王○○、次子王○○繼承,最終係於102年間,陳○○找彰化六信承辦該筆債務處理之專員鄭○○商談,約定由陳○○出資1億800萬元清償該土地及他筆土地所擔保王○○之貸款債務,各該土地上第三人占用之事,則由陳○○自行處理,陳○○依約匯付款項與彰化六信後,便取得彰化六信出具之清償證明、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擔保債務中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林○○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簽收支票之紀錄,王○○、王○○、王○○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六信回函及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簽呈、協議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3)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王○○積欠銀行貸款已久,早於80餘年間列入逾期放款,開始拍賣擔保品,然一直無法拍出,直至102年間拍賣之際,有投資者陳○○前來洽談,稱已自行與王○○繼承人談妥,表示有意願以1億1200萬元購買數筆擔保借款之土地,因擔保之土地分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其上均有第三人占用,商談結果係減價400萬元,然第三人占用之事由投資者自行處理,彰化六信實收1億800萬元,取得匯款後便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前係由彰化六信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彰化六信之立場而言,僅希望逾放貸款可收回,不會過問移轉登記何人,對於陳○○與王○○繼承人接洽之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亦不會干涉或撥打電話向王○○繼承人確認,係因之後花蓮縣吉安鄉土地部分又經提供作貸款之擔保,係塗銷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才知悉之後過戶情形,最終花蓮縣花蓮市土地過戶至林○○名下,花蓮縣吉安鄉土地則登記至林○○、陳○○等人名下;伊僅曾於林○○有意承購花蓮縣花蓮市土地時,曾詢問王○○,因王○○表示不願出售便無果,與王○○僅聯絡過此次,王○○則是未曾出面,伊等亦未曾與之聯絡;有關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繼承登記等部分均係伊處理,回收逾期放款、處理擔保品過程中,未曾收受他人交付之額外辦理費用,亦未曾要求擔保品交易談成後要支付120萬元作為訂金,被告沒有出面或以其他方式與伊或彰化六信其他人員聯絡過,曾接獲多人來電詢問強制執行拍賣進程及地上物狀況等細節,答覆後便掛斷,故無法確認被告曾否來電詢問,然對於被告確無印象,除陳○○、林○○及一自稱為花蓮地區之仲介人員等人曾與伊見面洽談外,其他人均僅來電詢問;無印象有被告所稱與王○○一同找伊之事,且此筆逾期放款於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便須完成繼承登記,並非被告所謂支付60萬元才辦理,且伊名片上有行動電話號碼,名片在外流傳,王○○亦知悉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可能與王○○接觸或透過其他方法得知伊行動電話號碼;不知花蓮○○佛寺有意承購擔保土地,亦不認識稱作王○○之人,不清楚該人與王○○家有何關係等語。
(4)而證人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96年迄今經營○○企業社回收場,與○○資源回收場為同一地點,○○資源回收場因經營不善由伊承接,原欲變更負責人為伊,然似因積欠稅金,改以○○企業社名義申請獲准,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土地上,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原為伊配偶之兄長即伊大伯王○○,原口頭向王○○承租使用,每月匯付1萬2000元,因具親屬關係,故未繕寫書面契約,10餘年前王○○尚未過世時房地已遭查封拍賣,期間並無債權人彰化六信之人員前來洽談搬遷事宜,亦無人於王○○過世後要求搬遷,係於102年間,林○○找伊表示已向銀行購得房地,要收回房屋,約定由伊無償使用1年後便清空返還,故預計於103年11月收業;土地10餘年間均遭查封拍賣,因伊無車輛,故所收得之廢鐵、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均係鄰人拿來,生意不大,足三餐飽食而已;因被告於96年間前來購買腳踏車等物而認識,其後便偶來購買洗衣機、腳踏車等物,然無印象於101年11月間見過被告,且被告未曾向伊自稱從事土地代書、不動產仲介等類工作,亦無對伊表示可代為出售回收場,伊亦沒有向何人表示要讓售回收場,無人向伊表示可出價百萬購買回收場等語。
(5)足見被告辯稱確曾為居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與鄭○○、蔡○○○等人洽談,並講定條件,乃向告訴人索取金額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相左;復觀諸被告曾以「100年間連續中間半年時間我都有打電話詢問你,也有過去找你,你那時候還是專員,當時是還沒有辦強制繼承,你跟我說現在停拍中,債務人已經去世,所以辦理強制繼承,你有無印象」問題詰問證人鄭○○,顯然其於王○○10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100年間早知王○○死亡乙事,竟仍以要取得王○○授權此一虛偽情事為由,向告訴人要取獲得授權之對價,甚不惜行使偽造表意王○○授權私文書而為犯罪行為,苟其確有意為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回收場之使用,理應盡力與繼承王○○所有土地之人洽談,縱有未殆,豈會不思其他適法途徑,反偽造表示取得王○○授權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憑空捏造取得王○○授權之事,足見其有詐欺犯意至明。
(6)至於被告雖稱:曾向寺方表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願以100萬元讓售回收場承租權,另須支付60萬元與地主以取得與銀行交易之權利,與告訴人分析後,建議待法院拍賣時投標,然嗣未見拍賣,遂找銀行協商,請銀行辦理強制繼承並聲請法院拍賣,銀行要求支付60萬元才願意辦理,伊徵得告訴人同意簽約委託伊處理,並收取60萬元支票,支票兌現後便將金錢交付銀行;王○○授權書係伊書寫,王○○簽名亦係伊所為,印章則係王○○次子蓋印云云(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關於交付60萬元俾使銀行辦理王○○之繼承登記乙事已與證人鄭○○上開證詞迥異,況被告又以書狀陳稱:因購買之土地遭承租、占用,故須與王○○、承租者、銀行共三方面洽談,其中60萬元係處理相關事情之費用,伊收取後便交付對方處理,因銀行、地主均同意以6000萬元買賣,故伊收取百分之一之費用應屬合理,伊有促請銀行儘速辦理強制繼承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云云(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尚改口:收取之60萬元分3次交付鄭○○介紹之土地仲介王○○,每次現金20萬元云云(見偵卷二第37頁);另曾稱:收取60萬元係委託從事仲介業之王○○辦理強制繼承之斡旋金,均已支付王○○云云(見偵卷三第50至51頁),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則翻稱:授權書藍色備註及伊簽名係伊書寫,黑色部分係王○○交付授權書時已書寫完成,因持交告訴人觀看時遭質疑未有用印,故伊另次前往台中時將授權書交付王○○,王○○稱拿交對方用印,翌日向王○○取回時便有用印,60萬元係與告訴人約定代為處理事情之費用,包含壽豐豐坪段整地、台中烏日張○○代書假扣押、買賣回收場土地等共3件事,60萬元中40萬元伊交付王○○、鄭○○各20萬元,餘20萬元則自行留存,初始便提及若買賣成立要支付伊6000萬元一成即600萬之報酬,包含回收場遷還之費用,因蔡○○○要求120萬元,而600萬便係包含所有費用,付清費用後若有剩餘便係屬伊賺取之佣金;與鄭○○係電話聯絡,曾到彰化六信2次找鄭○○接洽,第2次到訪時便經告知王○○過世,辦理強制繼承及繳納遺產稅需費1000餘萬元,王○○則係鄭○○介紹認識,稱該人與王○○家熟識,遺產稅部分最後係由彰化六信繳付,不知王○○是否使用真名,未見過身分證件,之前均電話聯絡,因行動電話遺失,故已無法尋知該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云云;更稱:鄭○○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王○○告知,王○○不知係透過何種管道得知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先到花蓮地區找伊,並提示土地謄本與伊觀看,表示該土地經設定抵押權,要與彰化六信鄭姓專員聯絡,聯絡後未久便與鄭姓專員相約在彰化六信見面云云(參原審卷第186頁背面)。關於收取60萬元款項運用在何途、是否全數交付王○○、有無部分交付鄭○○、是否留存部分由己用,抑或係被告自己為告訴人代辦各事項之報酬;居間成立之價格6000萬元,收取一成為報酬,係其自行認為合理,抑或最初便與告訴人商定;王○○授權書上各該欄位之文字何部分為其書寫、其上王○○印文究竟何人持印章蓋用;其與王○○或鄭○○何人接觸在先等節之供述,數度翻異,是否臨訟編篡方會出現如此反覆,已不免啟人疑竇。
(7)至於被告雖多次表示曾與所謂仲介業者「王○○」接洽,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明明就有「王○○」這個人,伊聯絡不下1百通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全卷相關證人均無人提及「王○○」之人,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得出確實有「王○○」此人,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有「王○○」此人,不知王○○是否使用真名,未見過身分證件,亦已無該人之電話號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並無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自屬「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職此,該等款項顯然係被告詐取所得。
(8)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採信。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及證人陳○○就此部分係指稱被告自稱為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與台電公司員工均為其同事,將台電公司費用交給他繳納,同事們會以最快效率幫他處理,施工1週即可竣工等情。而被告雖於檢察官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之前是台電員工?」答稱:「是,原在南投高壓鐵塔。」(見偵卷三第48頁)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從來沒有在台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亦從來沒有負責高壓電鐵塔南北輸配電路維修及發包,亦從來沒有從台電公司退休,有關前開台電公司相關說詞,是刻意要讓他人(包括陳○○)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台電公司103年1月27日花蓮字第1031410163號函亦載明被告在台電公司無任職及退休記錄(見偵卷四第7頁)。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及陳○○等人稱其為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使告訴人等人誤解,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被告於檢察官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申請三相用電需要何要件?」答稱:要有三相設備及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資格才可向台電申請云云(見偵卷三第48頁)。惟台電公司前開函文亦以載明「依本公司奉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細則及電價表規定,各種別用電戶如有使用三相用電電器器具即可申請以三相供電。」(見偵卷四第7頁)。亦即用戶只要供電設備有需要,用戶自己就可以提出申請,並非電器承裝業資格始能向台電公司申請,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係以「收取台電費用」為由,於101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6萬2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書立之「池南增設電力」估價單上明確之記載相符(見偵卷二第12頁)。而被告雖辯稱62,000元是申請三相用電的線路補助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三相用電,但被退回。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估價單第1項55,000元指的是什麼?先答稱:伊打算在改接三相電力後再向台電變更為契約用電,台電一碼收2,200元,55,000元是25碼,要繳給台電的云云。然經檢察官質疑契約用電是免費的,被告旋改稱對現在契約用電變更確實是免費的等語(見偵卷三第49頁)。且參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第1項因一般用戶於第一次辦理用電時,已按戶收取線路補助費,因此在增設部分不再收取線路補助費,台電公司派人將單相改為三相電源不會收取費用,僅為表登增設,在台電公司方面是免費,也不需繳交線路補助費,業經本院詢問明確,核與告訴人及陳○○陳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即無須繳交給台電公司之費用6萬2千元,內容即屬不實,顯屬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致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自屬明確。
4、況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無代為申請三相用電等語,台電公司經過查證,亦未函覆「○○佛寺」曾經申請三相用電。而台電公司前開函文復明確表示:「更換電表箱、開關箱、增減契約容量或單相改為三相供電方式等均可依用戶需要申辦」如有使用三相用電電器器具即可申請以三相供電。」(見偵卷四第8頁),並無任何時間限制。至於上址雖改以時間電價計費,而「又依本公司奉准施行之電價表規定,『非時間電價』用戶選按『時間電價』計費者,1年內不得申請改按『非時間電價』計費。」如有使用三相用電電器器具即可申請以三相供電。」,亦有台電公司前開函文可稽(見偵卷四第8頁)。亦即係時間電價計費者,1年內不得申請改按「非時間電價」,而非不得申請三相用電,被告辯稱1年內不得向台電公司申請三相用電,亦顯見其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5、綜上所述,事實二事證亦已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102年臺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94號、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施用詐術期間,為取信告訴人,續行騙取餘款,乃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為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詐術之一,以遂其取財之目的,其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目的單一,時間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部分):
(一)原判決雖認難謂被告巧立虛妄不實名目收取費用,且難以債務不履行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並非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亦係巧立名目收取6萬2千元,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尚有未合。應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甲級電匠資格,亦為電器承裝業,本可以其專業知識及技能幫助告訴人節省用電,明知台電公司不會收取線路補助費,仍巧立虛設名目詐取6萬2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飾詞狡匿,多次故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且前後反覆不一,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即事實一)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事實一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沒收偽造「王○○」之印章、印文、署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縱使被告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願意給付告訴人63萬元,其中60萬元係被告詐得部分,3萬元則為利息,均為被告本應返還告訴人部分,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縱使和解,當不影響刑度。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難見其悔意,亦無調整刑度之空間。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詐欺取財4萬6千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佛寺因用電量甚高,明知申請新增、變更為三相電力必須由合格電器承裝業者方得承裝,其非電器承裝業者,無承作上開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王○○,以及陳○○、呂○○等人遊說變更為三相電力以減省電費,謊稱其為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具有甲級電匠技師執照,與台電公司關係良好,施工1週即可竣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施工,被告便於101年8月20日開立「池南增設電力」工程之估價單,與告訴人約定以該工程對價為13萬3000元,於101年10月18日以以三相電力送電完工為由,向告訴人請求支付餘款7萬1千元,並以冰箱必須增加計時器為由,加計1萬5千元費用,合計應再支付8萬6千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行支付其中4萬6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呂○○等人之證詞,以及估價單、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函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約定承作上開工程,且收取前揭金額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水電安裝三相表之工程確有施工,係因告訴人該方多次更改欲安裝之位置,方致延滯;第一次依指示位置安裝開關箱表箱完畢後,陳○○透過管理冰箱之寺方人員告稱告訴人認為表箱裝在該處會影響門面,並非妥當,建議改至最為角落之前方,便於日後建築寺廟可接電使用;伊為補救,徵得陳○○同意而先申請時間電價以節省電費,提出變更之申請後,台電公司亦會寄送通知書,告訴人不會不知,其後係因表箱開關位置遲未確定,始未提出此部分之申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及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4月23日能電字第10400571430號函、104年4月30日能電字第10400101540號函及所附之全國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4年4月17日技檢字第1049901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93、95、96頁)。又被告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設立「○○○電器工程行」(89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92年4月24日撤銷,有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旅商字第1040059581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設立「○○○電器工程行」(100年7月25日核准設立,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停業,104年1月23日廢止),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承裝業,有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40069585號函及所附之「○○○電器工程行」設立及歷年變更登記異動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甲級電匠資格,亦開設電器工程行,為電器承裝業,從而就此部分資格及能力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二)而依台電公司103年1月27日花蓮字第1031410163號函所載:「經現場查訪○○寺(招牌○○佛寺)並依本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用電地址為○○鄉○○村○○00號,用電戶名為王○○,於101年9月17日申請變更用電以原供電方式電壓為單相三線110/220伏改按表燈時間電價計費(原為表燈非時間電價),契約容量為15瓩,並於101年9月24日檢驗送電,本次申請變更用電依規定免計收費用」(見偵卷三第8頁)。足徵被告於承攬告訴人池南增設電力工程後,亦有申請變更為時間電價計費,並非無履行部分節電內容。
(三)參以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替寺內人員修理電動車而認識,曾因光華段農業用電之電力使用量大,商請被告代為改善,並拆卸變壓器,被告無償為伊等解決此部分問題,嗣因管理冰箱使用之寺方人員發現冰箱使用甚為耗電,聽聞被告自稱自台電公司退休,可為伊等解決此部分問題,遂請託協助,被告稱申請三相用電可節省電費,伊請託被告瞭解何處用電量大,再提出估價單,之後被告便於101年8月20日逐個項目開立,出具總價13萬3430元之估價單,並陸續收費11萬餘元,其中單相表箱係因被告稱原有單相表箱陳舊且較小,更換為較新之表箱,台電公司派員查看時,會較符合標準;101年8月27日付款與被告時,被告曾在估價單上記載「8/27收取台電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正」,並將伊等詢問被告,其所稱之完工時間登載在上,即「9/27完成三相契約電力送電完工」;安裝動力表箱之初,伊向被告表示要先請示告訴人後始能決定安裝位置,之後便告訴被告安裝在正門口右邊;表箱裝設完畢後,被告稱電線經過屋頂,颱風來臨時若打到屋脊,恐有危險,告訴人便稱將表箱移置,並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因認表箱原位置將影響門面,才更改位置,且被告基於本身之專業,應事先設計妥當,第二次並未完全配裝完畢,僅裝表箱外殼,無配裝電線,第三次決定要變更到2樓原來位置,因被告稱可加1米高度之支架,便不會打到屋脊;於被告收受餘款時,伊見僅電表箱2個,又未安裝,亦無申請,詢問被告稱要待102年9月,伊見102年7月更換開關箱時,相關開關、線路均仍係單相用電,便表示若如此拖延,則不用申請;第二個大開關箱即為三相電力表箱,並非與單相表箱同時載運到場,係之後才載送過去,且經伊持續催促才安裝,第四次即最終該次,係約102年7月或9月,原來載明101年9月27日完工,卻逾期近1年,該次被告安裝表箱完畢,伊陪同裝線,然所有線路均係由伊提供、搭配,被告僅係負責在配好之線路上安裝開關,且僅掛載外殼,其內仍係裝放單相電線、配件,亦係因此才查知有異,因伊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曾僱人安裝水電設備,故略有概念,可辨三相、單相電力之線路及配件,見被告所安裝均係單相用電之開關,非最先約定之三相用電開關;當時因已向台電公司查詢後知悉被告未申請三相電力,僅為伊等申請時間電力契約,得知受騙,告訴人並未表示後續不要讓被告牽設電力線路,係伊自行質疑,向被告稱其自始詐騙伊等,為何還要由被告牽設線路,被告係於該次告知依照台電公司規定要1年後才能再申請變更,並非為伊等申請變更為時間電價時便告知尚要等待1年,係伊察覺有異時,才告知先辦理時間電價契約用電應急,約於101年10月18日收款4萬6000元過後約4至6個月,才告知變更為時間電價之事,伊曾詢問台電公司得知申請契約用電無庸費用,亦無須購買設備;因已知被告欺騙且一直拖延,故不可能再相信之,雖期間因時間電價確有節省電費,仍不願由被告於變更申請後1年再為伊等申請變更三相電力;估價單註明之品名確係三相電力工程所需零件、材料、線路、工資,第三次至第四次相隔2個月時間,當時伊與告訴人、呂○○等寺方人員,因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有所爭執,告訴人相信被告,伊發現被告所言與事實若有出入,伊與告訴人因而意見不一,伊曾轉述此事與被告知悉,告訴人稱要自己與被告說,要伊不要再管此事,實際上並非指示伊不要再管,此係告訴人教導之方式,伊住在寺內,無可能不關心,尚未完成開關箱安裝部分,被告曾向伊提及適值夏季用電尖峰,時間有所不及,位置又未決定,可先辦理時間電價應急,俾於此1、2月間先節省若干費用,之後發現被告欺騙伊等,詢問被告後才得知1年內無法變更等語。足徵被告實際上確有提供電表箱2個,並有與證人陳○○共同安裝線路等,並非毫無履行契約內容,而被告除前開6萬2千元外,原本尚應給付8萬6千元,而告訴人僅支付其中4萬6千元,則在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電表箱等設備及其施工費用少於4萬6千元之前提下,自難以遽認前開4萬6千元係被告詐欺而來。
(四)綜上所述,被告或未依約完成承攬工程,然告訴人所交付之費用,既難認高於被告實際支出,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並施用詐術,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另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