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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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文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號、101年度偵字第1824號、101年度偵字第1825號、101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燦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張燦文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任職於花蓮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擔任○○課課長,職務內容包括主管、監督花蓮縣○○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建衡 則為獨資商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標得及承作99年度「○○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99年度道路工程」),並有意參加100年度「全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下稱「100年度道路工程」)投標。緣○○鄉公所於99年12月28日辦理「100年度道路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由張燦文擔任主持人,然因僅有○○○土木包工業參標而流標。○○鄉公所遂於100年1月24日再次上網公告招標100年度道路工程,定100年2月9日開標。張燦文於100年1月間某週六20、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雅歌花園KTV(下稱雅歌花園KTV)消費,明知張建衡有意繼續參與投標及承作100年度道路工程,竟於100年度道路工程重新招標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請張建衡至上址,向張建衡要求賄賂,以支付消費款,張建衡明知張燦文為○○鄉公所○○課課長,負責前開工程業務,亦基於對公務員張燦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與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張燦文,張燦文遂基於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建衡支付之2萬元賄賂,旋用以支付前開消費款約1萬餘元,其餘則供己留用。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本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燦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8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之證據,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解析:
1、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侵害之法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依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4、構成要件分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應為:(1)須為公務員;(2)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3)須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之行為」;
(4)收受賄賂;(5)須有「對價關係」。
(1)就公務員要件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要件而言:就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職務之行為」要件而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要件而言: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賄賂與不正利益之區別: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就「對價關係」要件而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二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任職於花蓮縣○○鄉公所,擔任○○課課長,職務內容包括主管、監督花蓮縣○○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卷二第3頁),且有花蓮縣○○鄉公所103年8月13日○鄉人字第10300193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98頁)。
2、上揭被告於100年1月間某週六20、21時許,在雅歌花園KTV消費,明知張建衡有意繼續參與投標及承作「100年度道路工程」,而「100年度道路工程」相關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請張建衡至上址,向張建衡要求賄賂,張建衡亦以行賄意思交付賄賂2萬元,張燦文遂收受後支付消費款約1萬餘元,其餘則供己留用,且賄賂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97頁背面、第101頁),核與證人張建衡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87頁背面、第147頁)。而證人張建衡雖證稱係交付3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始終 陳明 當天收受張建衡交付2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雅歌花園KTV消費款為1萬餘元,其以2萬元支付,身上剩下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當日僅收受張建衡交付之2萬元。此外並有○○鄉公所「100年度道路工程」開標流標記錄(99年12月28日)、開標廢標記錄(100年2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100年2月22日)、簽呈、「99年度道路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黏貼憑證用紙、「100年度道路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工程計算單等件在卷可稽(東機組東機廉三字第10177001960號卷第31至48頁),足徵本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乃是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如前述。核被告就前開事實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書雖據證人張建衡之證述,認被告於○○鄉公所99年12月28日辦理100年度道路工程第1次招標,因僅有○○○土木包工業參標而流標後,明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指示張建衡再找2家廠商借牌陪標,以湊足3家廠商參標100年度道路工程,並於100年度道路工程標案重新招標前,於100年1月間某週六,以出國之名義,要求、收受張建衡支付之2萬元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建衡於東機組詢問中固證稱:第1次招標時因只有伊○○○土木包工業一家投標,家數不足三家所以流標;第2次招標時,被告張燦文向伊表示為讓該標案快點決標,要伊拿3家牌去投標,於是伊拿○○○、 達緯原成 三家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但開標時被蔡○○技士發現,伊都用同一個電子憑證領標,被判定廢標,第三次招標時,被告表示,如果再拿○○○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政風、主計單位會起疑心,所以要求伊去找別家廠商來投標,而由伊○○○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8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度道路工程開標前,被告有要求伊找兩家廠商陪標,他希望伊標下此案,於是伊就找達緯跟原成陪標,後來蔡○○技士發現文件不符,並且發現都是用伊的電子憑證領標單,所以廢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147、148頁),則證人張建衡雖已證述被告曾指示其向他人借牌。惟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建衡為賄賂罪中之行賄者,與被告為對向犯之關係,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張建衡借牌之情事,然詳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足以證明證人張建衡證述之真實性,則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張建衡交付之2萬元,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高度低度吸收關係:被告向張建衡要求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減輕事由之敘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為2萬元,在5萬元以下,經審酌其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要件分析:①法律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就在偵查中自白要件: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若謂必須供述具有對價關係,始為自白犯罪,未免強人所難,應非的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而言:
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迨至法院審理時,始繳交其全部所得,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100臺上字第1060號、99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張建衡之所以那麼巴結伊,可能是因為伊職務上的關係,是他主動來向伊行賄,伊本身也接受。100年1月份在雅歌KTV消費,伊有叫張建衡來付帳等情,就不違背職務收賄之主要事實業已為承認之供述,至於嗣後被告辯稱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4頁),自應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張建衡縱有借牌事實,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指示張建衡借牌陪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繼續探究被告是否涉犯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職司主管、監督公共工程,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待,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假借名目要求廠商交付賄款以支付其個人消費款項,使廠商張建衡為求投標「100年度道路工程」順利,而以行賄之意思行賄,不僅有辱國家所授之任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智識程度、曾擔任公職12年,妻子在私人公司上班,父親過世,母親糖尿病及心臟病由妻子照顧,育有2子,已就讀大學,雖曾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追繳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是其應追繳者,應以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限,如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固得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付賄賂者張建衡並非被害人,則本件自應論述是否追繳沒收。
2、業已自動繳回者,無庸諭知追繳,但仍要諭知沒收: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自以行為人至判決時尚未繳回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繳回者,則屬應否沒收發還之問題,不得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所得之賄款45萬5千元之全部,皆已分別扣案及繳交,檢察官日後執行時,自當注意及之,不生上訴人其他財產有被重複執行之疑慮。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縱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暫予保管中(見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61頁),惟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考),自均仍有依首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原判決主文所記載之「追繳」,應屬顯然之贅寫,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錢款計三十萬元已自行報繳入庫而不另宣告追繳沒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將賄賂錢款報繳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轉送至第一審法院出納室收受(見附於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之繳款收據等資料),該賄賂錢款縱然已由第一審法院繳入國庫,依上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徒憑第一審法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認該賄賂錢款已報繳入庫而毋庸另宣告追繳沒收,用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2萬元,已如前述,自無追繳之問題,然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度道路工程」從新招標前、張建衡領取99年度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後,復以出國名義,要求、收受張建衡支付之2萬元賄賂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被告自白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何謂「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白之補強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資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原法院101年2月8日羈押庭時供稱:伊記得100年2月份出國前,張建衡贊助伊2萬元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166頁)。然於101年7月24日偵訊中則稱:
出國前那2萬元是廠商硬塞給伊的,但是時間忘記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第46頁)。惟證人張建衡於101年2月7日東機組詢問中,對於「據本站調查,張燦文曾於○○鄉公所100年度「全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第2次招標前一、兩天,向你索取赴大陸旅遊費2萬元,是否確有此事?」答稱: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87頁背面),其證述內容即與被告前開供述齟齬,縱認被告前開陳述係屬自白,亦乏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陳述即遽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論罪科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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