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向乙○○恫稱:妳若報警我也不怕,若被關,等我回來,要跟妳算帳,要打死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各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有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涉之前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審理後,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則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甲○兆智98偵3819字第19343號移送函上之本院刑事收案章可明。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於本院該前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則參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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