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22號、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39號),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110年度花易字第5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景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 趙宇翔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1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趙宇翔」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趙宇翔」,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洪妍蓁陳昱儒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妍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昱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妍蓁、陳昱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7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查詢取貨資訊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銀行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酌以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自述有車貸且需資助家庭生活開支,薪資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因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米行工作,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9年9月12日某││││1│洪妍蓁│時,詐欺集團成年│109年9月12日│29,980元││││成員佯稱係 洛基飯 │21時24分許│││││店人員,向洪妍蓁││││││表示因不慎訂房20││││││日,要求洪妍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洪妍蓁│109年9月12日│30,000元││││陷於錯誤,遂依指│21時28分許│││││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9月12日21││││2│陳昱儒│時18分許,詐欺集│109年9月12日│4,1998元││││團成年成員佯稱係│21時49分許│││││洛基飯店人員,向││││││陳昱儒表示因不慎││││││刷10筆團體訂房,││││││要求陳昱儒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昱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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