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應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應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容任「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待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小陳」聯繫廖應榮提領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廖應榮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小陳」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0日10時7分許、15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9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000元、226,942元,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以外溢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並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真正之去向。「小陳」復將附表所示款項總和之百分之二即8,040元交付予廖應榮作為報酬【計算式:(30,000+186,000+100,000+86,000)×2%=8,040】。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藍雅欣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連若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應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妤、藍雅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提款及行經動線之影像、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將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與「小陳」,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已提及相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予被告辯駁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109年8月20日10時7分許、15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9時21分許,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小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業,月薪約2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以附表所示款項總和乘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40元【計算式:(30,000+186,000+100,000+86,000)×2%=8,04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藍雅欣│109年8月14日前某時│109年8月19日│30,000元││││,在臉書網頁上刊登投│22時29分許│││││資廣告,待與藍雅欣於││││││109年8月14日取得聯││││││繫後,要求藍雅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自稱「天心指導」、「││││││GIS思維進斗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投││││││入資金於博奕遊戲中可││││││獲利云云,使藍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0│186,000元││2│連若妤│109年7月31日前某時│日10時29分許│││││,在臉書網頁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與連若妤於││││││109年7月31日取得聯├──────┼─────┤│││繫後,要求連若妤加入│109年8月20│100,000元││││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日10時31分許│││││與自稱「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文華││││││」佯稱投入資金於資多├──────┼─────┤│││ 星博奕 平台可高額利潤│109年8月20│86,000元││││云云,使連若妤陷於錯│日10時32分許│││││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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