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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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慶發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慶發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4時許起之下午時分,在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境內,因參加廟會活動而以口含米酒向外噴灑之方式為地方居民驅邪,復於同日19、20時許起,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7鄰某處與友人烤肉並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前約10分鐘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43分,行經屏東縣○○鄉○○○號縣道公路27.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劉慶發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恆春旅遊醫院於翌日(14日)1時22分對劉慶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
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劉慶發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本件被告雖係於深夜時段騎乘機車上路,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逾法定最低值達近4倍之多,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微,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就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酌加2月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次因案受執行迄今已逾10年8月,且被告實際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均短暫,復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腦震盪、右眼眶及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已然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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