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於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相約自行先前往醫院,但因故未遇,告訴人遂先返回事故現場報警,但告訴人未告知警方駕駛者為何人,故由警方聯絡DP-42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因車主並非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一時不知該輛車由何人使用,故亦未告知警方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之後輾轉透過車主聯繫,被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自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警方雖知悉有車禍發生,但不知肇事者為被告,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右足背挫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但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依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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