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新群 再審被告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應徵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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