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天彪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世鑫紅花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天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 胡愛美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世鑫紅花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得手,並將之撕開食用,嗣後將空包裝袋隨意放置於附近貨架上並離去。
㈡於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游正
福經營之彩券行,徒手竊取 游正福 所有之刮刮樂20張(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胡愛美、游正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天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天彪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貨架上之世鑫紅花豆1包,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取刮刮樂20張,但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花豆我沒有帶離現場,彩券部分我是跟告訴人游正福玩,隔天就還給他了,我不是有心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愛美、證人 陳郁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正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列表、消費明細聯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即告訴人胡愛
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已經下班,員工發現有人拿了花豆夾在身上,去調錄影帶,發現有人將花豆塞在外套中」、「後來我們的確在附近貨架找到一個空的袋子。我們的商品不會是破損的還放在貨架上的」、「我們監視器是看到被告打開後,灑在地上一點一點的就是花豆」(見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104、105頁);證人陳郁淳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有人把花豆打開,把花豆塞到口袋,我剛好在掃地,我請另一個工讀生看著他,我就去調監視器了,後來該人去結帳,但並沒有把花豆拿出來結帳」、「我當時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將花豆的袋子放回貨架時,被告有揀起地上的花豆拿起來吃」(見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103至105頁);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花豆、背對監視器鏡頭拆包裝、將花豆放入褲子口袋時掉落地上遭店員發現,之後將空袋子放回架上,拾起地上花豆食用後逕自離開(見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37至41、125至128頁),是證人胡愛美、陳郁淳上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開啟包裝食用的行為,明顯已將竊得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任意處分,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已將花豆放回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游正福於警詢中稱:「我於110年9
月17日早上開店時擺放刮刮樂時發現有2排刮刮樂不見,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灰色頭髮之男子於17日0時1分許趁我在整理店內沒有留意時竊取的」(見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1頁),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徒手竊取擺放店內玻璃櫃檯上刮刮樂,之後遠離櫃檯將刮刮樂藏於衣服底下後離去(見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19至23頁)明顯已將竊得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任意處分,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嗣後已將彩券返還而不構成竊盜,惟被告竊盜犯行,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刮刮樂藏放於衣服底下後離去時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主動將竊得之刮刮樂返還告訴人游正福,亦已成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家中僅有一人,工作為臨時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世鑫紅花豆1包,已將之撕開食用後將空包裝袋放回架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刮刮樂20張,業經返還告訴人游正福,此業據告訴人游正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