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告 蔡旻勳
蔡聰明
呂爰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旻勳、蔡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蔡旻勳、蔡聰明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勳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崇右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校時,邀同被告蔡聰明、呂爰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0筆,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70,428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6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蔡旻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27,662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又利息之計算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計算,111年7月16日為百分之1.275,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轉列催收款項日111年8月10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275加百分之1而為百分之2.275。另依借據約定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應就遲延部分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及前項所定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或遲延利率百分之2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蔡聰明、呂爰旭為其中附表一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聰明為附表二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蔡旻勳、蔡聰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由被告蔡旻勳、蔡聰明連帶負擔819元(計算式:5,730元×75,416元/527,622元=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一452,246元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9日止1.275%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0.2275%自111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2.275%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0.4550%附表二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一75,416元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9日止1.275%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0.2275%自111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2.275%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0.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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