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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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賴兩福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美津 關係人 闕賴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美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兩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闕賴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賴美津因失智症,其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身心狀態不佳,幾乎無法辨識與之談話對象為何人,也經常答非所問,就算神智短暫請醒,清醒時間也不常,對話應答也不精確,目前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闕賴曉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臉書網頁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據個案(即相對人) 弟賴兩福 所述,個案過去身體相當健康。但約在4、5年前開始,個案情緒變得較為不穩定,常會發脾氣罵人,記憶力似乎也比較差,但家屬並未太在意,因此也未就醫。直到去年2月,個案已經出現記憶力明顯退化症狀,才開始至汐止國泰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失智症,雖然有持續就醫,但功能仍退化,家屬無法照顧,而於一年前將個案送至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療養。原來個案還可以使用助行器緩慢行走,但在去年下半年,個案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便出現急速退化,無法言語,也無法行走,必須臥床。目前個案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認知功能也嚴重退化。個案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為:意識木僵,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進行心理衡鑑,但由觀察得知,個案完全無法進行有意義的溝通,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結論:個案因「失智症,極重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7月19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1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訪視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與案三弟(即聲請人)一家過去常有互動往來,關係尚可,自案主失智、失能以來相關就醫、就養事宜也皆由案三弟一家協助,案三弟現年65歲,但仍就業中,健康狀況可,仍具處理事務之能力,家庭成員也都有穩定工作,由其擔任案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76184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監護人選為案三弟(即聲請人)為代理案主(即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案三弟已達退休年齡,但秉持活躍老化原則,與案三弟媳仍維持工作,分別從事工廠工作人員及保姆工作,且積極維護、爭取案主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三弟認為案主的身心狀況及家庭資源,尚可持續安排案主入住機構,故擬維持現況等語,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20220596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弟,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等由聲請本件,其動機正常,且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能力及意願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現亦由其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並安排相對人入住合適機構,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闕賴曉則為相對人之長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兄弟姊妹 唐月華 、 蔡唐惠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闕賴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闕賴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賴兩福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闕賴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