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陽明貨櫃場之工地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基隆港西21之1號管制站前欲出港區,為警攔檢,聞到蔡志明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6時21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志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上路,所為實屬非是,參之被告於102年間、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近期於112年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處刑罰),期間相隔僅2個月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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