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簡至永 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簡俊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俊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俊宏之監護人,相對人多年安置於 喜安 護理之家,自109年起機構費用每月需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倘有身體狀況而有醫療需求,尚需額外支出費用,故扣除政府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仍需再貼補15,000至16,000元不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存款,故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為支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喜安護理之家照顧費用表、喜安護理之家家屬聯、女傭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無存款,惟其每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前均由聲請人墊付,日後勢將難以負荷,參以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之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之財產,需予以分割始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係欲依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處分系爭不動產,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即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其應繼財產利益,且就處分後取得之財產亦應妥適管理及使用,否則恐涉有侵占或背信刑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
編號種類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37公同共有8分之12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60.69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