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菜刀壹把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186至18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2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等所有之菜刀1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3號被告傅偉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以徒手竊取 王惠禎 所有之菜刀1把(價值據王惠禎陳稱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同年月5日2時16分,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碧建 住處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潘碧建所有放置於床邊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據潘碧建陳稱為1萬5000元)、現金2000元得手。
嗣經王惠禎、潘碧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偉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惠禎、潘碧建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近照、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