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王律今 被告 許秀儀 訴訟代理人 許祥
吳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則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 官卓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