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張廷安 即 張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然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惟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有約定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