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號被告 陳宏興
朱傳俊 上列被告與原告 高安婕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5日內墊支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高安婕起訴請求被告陳宏興、朱傳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陳宏興現因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按原於基隆監獄執行,民國104年7月16日移往新竹監獄執行),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須提解被告陳宏興到庭,保障被告陳宏興應訴之權利,而有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860元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預納,惟原告並未預納爰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墊支費用860元。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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