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

原告 吳瑞芝

被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一見到原告與女婿走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門口,即手指原告罵三字經,要原告注意點,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受創,尊嚴無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述時地,先罵被告「廢物」,被告才用手指原告,被告未恐嚇、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於本件,原告首應就被告於前述時地恐嚇其一事,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地院門口對被告口出廢物等語,為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原告於該另案刑事案件歷次筆錄,原告於111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問及為何在上述時地講出「廢物」一詞,原告稱「我是罵我女婿,我又不認識陳明華(即被告),我幹嘛要罵他」等語,警隨即追問為何被告會認為原告在罵其廢物,原告稱「大概是那天開完庭,我跟女婿走在前面,那位我不認識、告我女婿的不詳男子跟在後面,聽到後自己認為我在罵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41至43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為檢察官問及有無在上述時地罵被告廢物,原告答稱「沒有…當時我是在罵我女婿,不是在罵被告,我不認識他,我為何要罵他」等語,末於檢察官問有無其他陳述時,原告稱「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我也沒罵他,他對我提告妨害名譽讓我壓力很大,我也要告他誣告,也希望檢察官能夠調查被告的行為」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643號卷第13至14頁);後原告因於上述時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亦堅稱廢物是在指女婿,狀中未曾提及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原告情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號卷第39至45頁);終在112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原告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時始提及被告在上述時地辱罵、挑釁原告等情(見審易卷第59頁)。則由上原告歷來所述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互動經過,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主動侮辱、恐嚇情事,僅在最後1次為認罪之意時,提及被告主動侮辱、挑釁原告之情,並請法院考量此點,對原告從輕量刑,準此,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侮辱、恐嚇等語是否符實,不能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光碟,影像內容為「被告於原告步出法院門口後以手指著原告,原告快步上前逼近被告並以手指被告,被告往前走3層階梯遠離原告」(見北小卷第79至80頁),而斯時值勤法警稱「到場時,因二造已有口角,且數度欲發生肢體衝突,故僅能立即上前隔開雙方當事人」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由上述證據可見二造確實有口角爭執,然被告是否有侮辱、恐嚇原告情事,由上述光碟及職務報告內容,實難認定。

㈣是原告就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侮辱、恐嚇一事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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