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告 蔡廷宥

被告 陳俊廷

陳景益

康兆傑

康志中

賴恩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廷、康兆傑、 賴思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俊廷、賴恩誠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康兆傑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廷、陳景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兆傑、康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恩誠、賴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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