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告 蔡廷宥
被告 陳俊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廷、康兆傑、 賴思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俊廷、賴恩誠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康兆傑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廷、陳景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兆傑、康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恩誠、賴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