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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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
原告 張綉綉
被告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依照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之電銷系統外撥電話予客戶進行信用貸款業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統內,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統控管風險及個資;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在原告剛結束與訴外人即客戶 金麗雯 之成交電話,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需確認客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同事即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該筆案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公司於知悉此一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事出當日早上,原告信用貸款進件,主管依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因查無來源音檔,被告便回頭跟主管說來源不明,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當下被告也沒對著原告說;中午原告到被告位置拉被告椅子數次,大聲喧嘩說被告指她為代辦案件情事,在被告的位置來回走動數次,還從她位置抽屜取出錄音筆指著被告的面說…說…說…;因為工作場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被告當下便揮手請訴外人區主管 鍾冬筠 趕快過來,當下主管為安撫原告情緒,叫被告跟她道歉,被告基於組內氛圍及同事情誼也道歉了,原告當下也說:衝著妳(即區主管鍾冬筠)的面子勉強接受,想不到幾天後就收到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知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在原告剛結束與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需確認客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該筆案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公司於知悉此一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電銷臺北中心電銷一區主管鍾冬筠,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證人有無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電銷中
心電銷三區?
證人答:有。
法官問:在前開時地,證人有無看到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場?
證人答:有。
法官問:證人有無聽到及看到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及互
動?如有,請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答:那一天中午的午休時間,我在位置上用餐,我聽到
吵雜的聲音,我就往前走,我看到原告站在被告旁
邊,我走過去時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說她的案件是
代辦件,被告也跟我解釋說她說的不是原告那件是
代辦件,她的意思是指原告那件案件來源不明確,
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代辦件。原告有要求被告來跟她
道歉,我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那
是否應該要道歉,我就往我的位置往回走了,之後
我回頭就看到被告在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講
什麼,我聽到原告說這次我就不計較了,下一次我
一定會告妳,我聽到的內容就是這樣。
法官問:台北富邦銀行有無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
管於工作職域,對原告及同事進行檢查?
證人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係於上揭時地在場親眼見聞兩造之對話過程,審酌其與兩造之關係、陳述之過程及兩造對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意見等情,參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信。基此,證人既未證述其曾聽聞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之「宣稱該筆案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縱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之舉動,亦係基於「證人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那是否應該要道歉」之故(見本院卷第83頁),而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認被告即有原告指摘之「基於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之事實。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