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告 游國文
被告 劉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倘被告1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此時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以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被告、背書人即 陳俊羽 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陳俊羽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乃以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且係陳俊羽偷拿等詞為由聲明異議(註:陳俊羽未聲明異議),復兩造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所攻防者,亦為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核屬關於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事由。因此,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暨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陳俊羽,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羽先前持被告擔任發票人、陳俊羽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將款項交付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而被告與陳俊羽為母子關係,當初同意借款亦係因支票為被告名義所簽發才答應,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係陳俊羽偷拿被告支票去發票的,伊無庸負責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固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而,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發,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徵諸前載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將系爭支票送請印文鑑定(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僅有被告名義之印文,而無任何簽名或指印),惟經本院以系爭支票原本、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支票之印鑑卡原本、被告狀紙所蓋印文原本、被告日常使用之印章印文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後,結果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印文,與第一銀行之印鑑卡印文、印鑑章印文均不相符,而其他部分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導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0295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故依此顯無從審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再者,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被告所簽發一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陳俊羽於110年3月3日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收受支票後之同年月10日,有將其持有系爭支票一事通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件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142頁),即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實(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而,原告既係在其收受系爭支票後,才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支票一事,此亦無從推論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前,即有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進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之情況,且被告事後得知,亦未見有任何事證可佐其有追復同意之情形。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簽發,或係得被告同意、授權所簽發,亦未見有被告得知系爭支票由原告所持有,而追復同意等情況,則原告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6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劉阿美
陳俊羽
110年4月18日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300,000元
GB0000000
2
劉阿美
陳俊羽
110年6月3日
300,000元
G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