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喚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喚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邵喚娣於民國110年4月8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