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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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如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如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如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由 盧漢昌 所經營之軒豐雨傘行,徒手自店門口置物籃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梳子1把,放入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內旋離開現場。嗣盧漢昌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漢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行經路線圖1張、就診掛號資料1份。
㈢被告莊如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收入,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遭遇重大惡事,致患有壓力調適障礙症,飽受精神疾病之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對行為控制能力稍差,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梳子1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大於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盧漢昌2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盧漢昌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