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78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5元,暨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暨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71元,暨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再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最低應繳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若未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影本、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影本、被告各項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7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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