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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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更正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第4行「於105年11月6日13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1月6日12時許至13時許」、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職業為○○○而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告呂學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文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處所,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站附近送貨,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