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具保人 陳玉美 因再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0號),再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人,此項裁定,又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