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於法務部○○○○○○○○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法務部○○○○○○○○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5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實施新收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法務部○○○○○○○○談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4月2日金所衛字第11305000630號函、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談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