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連百中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相對人 王明正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後,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登記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同地段92-67地號土地(下稱9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41號房屋)。因遭第三人 陳右愉 與冒用伊名義之不明人士以僞造協議書所立之虛僞債權,由陳右愉具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登記成為92之13地號土地、92之67地號土地及4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王明正(下逕稱王明正,與相對人楊宗翰合稱為相對人)。 伊業 向陳右愉及相對人等訴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並請求王明正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7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王明正於訴訟中將系爭建物之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相對人楊宗翰(下逕稱楊宗翰),楊宗翰更執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44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7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88750/200000進行執行,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卻恐遭執行、拍賣,顯見相對人企圖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變更予第三人,以規避日後返還系爭建物及相關賠償之法律責任,縱日後伊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需另以訴訟方式排除第三人侵害,對本案訴訟迄今多年伊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聲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25-28頁;聲請人112年5月24日之補充理由二狀),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業向陳右愉及相對人等訴請
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並請求王明正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聲請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王明正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將
系爭建物之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楊宗翰更執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44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88750/200000進行執行,且現登記於楊宗翰權利範圍450/8000,仍得由楊宗翰自由處分等情,有系爭建物10
7、111年度稅籍證明書及楊宗翰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21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起至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止,期間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6萬7,771元,有鑑定報告及執行法院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經相對人上訴於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33-36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收案),第三審則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合計以3年計,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4萬5,166元(496萬7,771元×5%×3年=74萬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4萬5,166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