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禹廷
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 黃佳 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 唐道軍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政赫 被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17306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第一審判決以⒈有罪部分:⑴被告唐道軍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⑴(告訴人 郭立德 )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⑵被告賴禹廷所犯①如起訴書附表3⑴(告訴人郭立德)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如起訴書附表4(被害人 梁夏琦 )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其等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犯行,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就被告賴禹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所示(同為告訴人郭立德),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證人指述及被告等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107年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過程中所為,非首次犯行,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業經判刑確定,故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⒋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黃佳塍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唐道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10,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9,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賴禹廷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分別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部分之量刑暨被告黃佳塍、唐道軍(其餘被訴)、陳政赫、陳佳澤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所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經認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自均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認定暨被告黃佳塍、唐道軍(其餘被訴)、陳政赫、陳佳澤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部分)略以:
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獲利應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之危害甚鉅;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度似嫌過輕,難謂妥適云云。
㈡被告賴禹廷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禹廷到案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詐欺犯罪集團、指認上手即同案被告唐道軍與 王鳴逸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賴禹廷曾多次表示無意願繼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卻遭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稱若脫離集團將把犯罪證據提供警方,以逼迫繼續聽命集團指示,顯見被告賴禹廷之犯意及犯後態度均低於其他集團內車手,亦有悔悟之情。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賴禹廷參與犯罪情節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長短等為量刑依據,亦非妥適云云。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唐道
軍、賴禹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尚有悔意,惟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復斟酌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被告賴禹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判決就檢察官或被告賴禹廷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節之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賴禹廷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賴禹廷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情事,且審酌其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賴禹廷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同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佳塍部分:
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曾請同案被告 王梓軒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介紹他人為其等工作,經王梓軒將此資訊告知 周峻緯 (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周峻緯將張○嘉(原名張○凱,於108年2月19日更名;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52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之資料交予王梓軒,王梓軒再將張○嘉介紹給被告黃佳塍及同案被告王鳴逸等節,業據證人王梓軒、張○嘉、周峻緯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黃佳塍確為張○嘉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王梓軒、張○嘉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然要求證人在被告面前指訴犯行,因恐供出實情而遭受危險,或因承受精神壓力而為不符真實之證述均屬常見。況王梓軒業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一開始是黃佳塍還是王鳴逸聯絡伊需要找人工作等語,證人張○嘉則稱不認識黃佳塍,也沒見過他等語,均未具體表明被告黃佳塍非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是否係基於作證壓力下而迂迴指證,非無研求餘地。
㈡被告唐道軍部分:
⒈證人賴禹廷於警詢、偵訊中均就被告唐道軍所涉起訴書附表
編號4(被害人梁夏琦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雖其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107年11月26日伊收到王鳴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唐道軍,後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5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王鳴逸等語,於108年4月24日警詢時及108年4月25日偵訊中則稱:
當日伊是收到唐道軍來電,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唐道軍,過20分鐘後,唐道軍來電跟 伊約 在魯啦啦洗車場,伊再將現金交給唐道軍等語,並稱第一次警詢記憶有誤,實應如第二次警詢所述,於偵訊中亦維持第二次警詢證詞,可見其並非前後所述不一致,而係經回想後主動更正,證述有相當可信性。
⒉另就被告唐道軍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之犯行(被害
林江碧霞 、告訴人 張坤南 、被害人 黃馨慧 部分),亦據證人陳○桀(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8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張○嘉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雖證人張○嘉於審理中均稱不確定或不復記憶,惟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
原審遽以證人賴禹廷、張○嘉之證述前後不一及單一指證不足為對被告唐道軍不利之認定為由,判決被告唐道軍上開所涉部分無罪,有再行審酌空間。
㈢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部分: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9(告訴人 賈鍾順妹蔡玉華 、賴玉
英)所示詐欺犯行,互核證人張○嘉、林○輝(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傑(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09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證詞,均一致論及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確有參與,原審卻僅憑證人張○嘉歷次所述有出入、另林○輝於審理中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犯罪時間等為由,率為有利於被告陳政赫、陳佳澤之認定,然人之記憶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本案之案發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時間密集、次數眾多且犯案手法類似,證人張○嘉、林○輝、陳○傑無法回憶各次發生之細節,本屬常情,況證人陳○傑、林○輝、張○嘉係於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1日及110年4月29日之審理期日始分別接受交互詰問,亦難期待其等對於接近或逾2年前之案發經過仍歷歷在目,原審徒以證人之說詞不一即認有瑕疵,容有不當。
⒉況被告陳佳澤於警詢時曾自白:蔡玉華那件伊是在車上等張○
嘉,張○嘉把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伊,伊再把錢交給陳政赫清點金額,之後送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附近給陳○傑, 賴玉英 那件是由陳政赫開車載伊,伊負責監看張○嘉並收水,之後再開車將贓款交付上手陳○傑,當初是陳政赫招攬伊從事詐騙,並曾指示伊在檢察官面前說其只是白牌車司機等語;被告陳政赫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賈鍾順妹那件第一次張○嘉是把贓款給陳佳澤,陳佳澤跟我說去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把錢交給誰伊不清楚,第二次張○嘉是把贓款給我,之後有一個綽號「西瓜」的人跟伊聯繫,蔡玉華那件伊有開車帶陳佳澤到現場,張○嘉把贓款給陳佳澤,陳佳澤再叫 伊載 他到海山路附近,賴玉英那件伊有於107年12月14日去載陳佳澤到新竹縣竹北市,陳佳澤叫伊先放他下車,等一下再叫車,伊就到路邊等待,陳佳澤跟張○嘉拿完錢後,叫伊載他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交錢給誰伊不知道,107年12月15日張○嘉有把錢交給伊,再由「西瓜」跟伊聯繫;107年12月18日陳佳澤叫了一台白色福特到伊家,跟伊說晚上要請伊吃飯,所以伊就一起上車,到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附近,張○嘉是把錢給陳佳澤,之後就回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錢交给誰伊不知道,伊曾經詢問林○輝是否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足認被告陳政赫知悉其係載送陳佳澤去跟他人拿錢及交錢,其更曾數次自行受託面交款項,在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迭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之情形下,其理應能察覺該等行為有異,其亦自陳曾懷疑被告林○輝等人所為不法。從而,依被告陳佳澤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陳政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佐以前開證人張○嘉、林○輝、陳○傑之證述,並參以證人林○輝於偵訊中結稱:陳政赫、陳佳澤說他們缺錢,伊才幫忙問上手可否讓他們加入,上手說可以,伊就叫他們2人辦skype帳號,並請上面的人加他們的帳號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佳澤跟伊說他缺錢,伊就先介紹陳佳澤進去,陳政赫後面也跟我說他缺錢,我有問他要不要做,有跟他講過如果做了之後可能會有刑責的問題,叫他再想清楚,可是我後面還是有跟上面講,差不多107年11月12日之間有把陳政赫的帳號提供給我的上手等語,堪信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完全未論及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前開不利於己且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之供述何以不可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被告黃佳塍、唐道軍、
陳政赫、陳佳澤、賴禹廷、同案被告王鳴逸、 謝益玄王欣逸 、王梓軒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羅○皓、張○嘉、陳○傑、林○輝、陳○桀、 劉柏霖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夏琦、林江碧霞、黃馨慧、 曾一修 及告訴人 簡榮亨徐桂妹 、郭立德、張坤南、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英、 孫耀勝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面交地點週邊道路蒐證相片、ATM提領影像相片、車手住宿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號使用者資料及扣案之被告黃佳塍所持有之西瓜刀4支、IPHONE行動電話2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同案被告謝益玄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後,說明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唐道軍(其餘被訴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唐道軍(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⒈被告黃佳塍部分⑴同案被告王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王鳴逸與被
告黃佳塍於107年11月間,聯絡我這裡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把這個訊息告知周峻緯,周峻緯把張○嘉的資料給我,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給王鳴逸、黃佳塍,我當時與周峻緯有問王鳴逸工作內容為何,王鳴逸只表示把人找過去再跟我說,後來張○嘉自己與王鳴逸接洽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9至11頁)。證人周峻緯則稱係因王梓軒詢問有無他人可以為其友人王鳴逸工作,伊便介紹張○嘉給王梓軒,再由王梓軒將張○嘉之資料給其王鳴逸,但伊並不知道工作之內容,直至張○嘉遭查獲,始知張○嘉擔任詐騙車手;伊並不認識黃佳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二第25至26頁)。另張○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王梓軒曾介紹我工作,我就把我的手機門號及FACETIME帳號給對方,後來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聯絡,指示我去向告訴人郭立德等人取款,也是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說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65至73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至66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佳塍,也沒見過他,同案被告王梓軒也沒有告訴我這個集團的組織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徵之上揭證人王梓軒、張○嘉、周峻緯等人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黃佳塍曾聯繫王梓軒,要求王梓軒介紹工作人力,經王梓軒再透過證人周峻緯覓得張○嘉,轉介予黃佳塍等節。而被告黃佳塍究否有無指示張○嘉從事何工作、甚而係指擔任本案之詐騙車手之職,則無證據得以證明,亦無從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佳塍為張○嘉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⑵如前所述,證人張○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
被告黃佳塍等語。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車手頭王梓軒在伊被抓之後,曾告知上手及指揮之人為王鳴逸,另一同夥臉書為「王 小明 」,「小明哥哥」就是指揮伊去蘆竹面交之人,該次並為警查獲;被告黃佳塍就是綽號「 王小明 」之人,負責掌管集團金錢、類似公司會計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67至69、119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頁背面至66頁),亦僅係表示就被告黃佳塍指揮伊擔任車手並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全係透過王梓軒之告知,而非其親身所見聞,故證人張○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黃佳塍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翻異前詞之情。而同案被告王梓軒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07年12月時,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同時跟伊說張○嘉被抓,因為張○嘉是伊介紹的,所以要伊負責賠償56萬元給他們,伊後來無力支付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二第9-10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三第158、165至166、173至174頁),然此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實,且其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又改證稱: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跟我索討56萬元,是因為我欠被告黃佳塍錢,又被告黃佳塍雖有跟我說要賠償公司損失,可是我忘記被告黃佳塍有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不記得一開始是被告黃佳塍還是同案被告王鳴逸聯絡我需要找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至6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梓軒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除無法明確陳述被告黃佳塍是否與張○嘉接洽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宜外,被告黃佳塍縱曾向同案被告王梓軒索討債務,亦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王梓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遍觀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臆測同案被告王梓軒或係基於作證壓力下而迂迴指證,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佳塍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唐道軍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梁夏琦)部分:
證人即擔任本件詐欺犯行之車手張○嘉於警詢時業已陳稱:
被告唐道軍當時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在本次詐欺犯行的工作為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至11頁背面),復觀諸擔任本件詐欺犯行監控人員之被告賴禹廷,先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收到同案被告王鳴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被告唐道軍,我後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5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同案被告王鳴逸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惟於108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卻改稱:當日我是收到被告唐道軍來電,我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唐道軍,過20分鐘後,被告唐道軍來電跟我約在魯啦啦洗車場,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05至210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60至62頁),同案被告賴禹廷就關於究竟何人指示其向車手取得提款卡及現金,事後將現金交予何人,前後所述不一,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僅憑同案被告賴禹廷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為對被告唐道軍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禹廷係事後經回想後主動更正證詞,證述有相當可信性云云,難以憑為不利於被告唐道軍之認定依據。
⑵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林江碧霞)、編號6(告訴人張坤南)部分:
依起訴意旨所示,證人陳○桀係擔任面交車手,而依證人陳○桀於警詢之陳述,雖均指稱於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林江碧霞、告訴人張坤南取款後,均將之交予證人張○嘉等情(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33至137、139至142頁),惟未指稱被告唐道軍就此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證人張○嘉就被害人林江碧霞部分,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江碧霞成為詐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向證人陳○桀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因為案件太多,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47頁),而未曾指認被告唐道軍參與其中。至關於告訴人張坤南部分,證人張○嘉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日陳○桀將款項給我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37至5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雖然曾經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幾次,但是不是這次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則被告唐道軍是否涉入對告訴人張坤南之詐欺犯行,雖經證人張○嘉於警詢中指述,然此等指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張○嘉於警詢中之指述無相關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此外,依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曾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黃馨慧)部分:
證人張○嘉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向被害人黃馨慧取款後,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我對於我曾經在桃園高鐵站將款項交給別人一事有印象,我只在桃園高鐵站交錢一次,但我忘記交給誰了,我於警詢時說交給被告唐道軍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至48頁),是本件對被害人黃馨慧所為之詐欺犯行,就被告唐道軍是否參與其中,僅有證人張○嘉於偵訊中之指證,然此等指證除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無法核實外,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唐道軍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⒊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賈鍾順妹)部分:
證人張○嘉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收款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7頁),然其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分別收取49萬元、68萬元,當時是被告陳政赫把風,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政赫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8頁),則少年張○嘉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收取款項之時間究係為何,前後所述已有出入,經原審詢之上情,證人張○嘉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害人賈鍾順妹說她被騙3次,我印象中我去面交2次,我不記得是哪2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足見證人張○嘉之證述情節是否確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抑或參雜臆測之詞,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上開2次款項交付給誰,因為當時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警察拿指認表出來給我看,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長怎樣,因為當時警察都是用指認表給我,警察說照片這個人是指認表上的誰,我也不知道被告陳政赫是不是綽號「 小易 」,但我今天看到被告陳政赫跟我當時印象中看到的不一樣,那個人比較像被告陳佳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1、49頁),足見證人張○嘉所述情節前後多有出入、記憶不清,部分情節亦有臆測之嫌,實難作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少年林○輝、陳○傑對於此部分犯行亦不復記憶,亦未具體指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63至164、21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原審卷四第22、26至27頁)。至被告陳政赫雖陳稱:其因駕駛白牌車而曾經載被告陳佳澤前往長樂公園等語,然被告陳佳澤則否認曾經前往該處,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所陳情節,亦無從與證人張○嘉所述相互核實,又遍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即有可疑。
⑵就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蔡玉華)部分:
證人張○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蔡玉華收取金融卡後,我提領了15萬元,當時是一個不知名的人駕駛被告陳政赫的車子來把風,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8頁),足見證人張○嘉並未具體指認把風、收水之人究係為何,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的車是哪一輛,是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此外,證人林○輝、陳○傑亦均未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所涉犯此部分犯行為何不利證述,至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雖供稱曾經由被告陳政赫駕車搭載被告陳佳澤前往上開地點,然此等供述則與證人張○嘉前開所述係他人駕駛被告陳政赫之車輛前來等情不符。又遍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賴玉英、被害人曾一修)部分
證人張○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害人曾一修收取提款卡後,於同日持該提款卡提領15萬元,在南寮郵局旁小巷子將款項交給 開小易 (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於107年12月15日在竹北嘉豐郵局提領15萬元後,到附近的公園將款項交給小易(被告陳政赫),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1日、22日,在竹北博愛郵局分別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1000元後,在郵局旁邊小巷子將款項交給開小易(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並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交給開小易(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79至91頁),而證人張○嘉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陳政赫車子長怎樣是警察跟我說的,我不認識開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是誰,我已經忘記我交錢給誰了,警察會給我看監視器,問我交付的對象是誰,並給我指認表指認,我再憑印象去指認,但是我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陳政赫,跟當時指認的陳政赫長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至55頁),則證人張○嘉所指開被告陳政赫車輛之人究係何人,是否與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關,均無從確認。況證人張○嘉復表示其所指認之陳政赫與在庭之被告陳政赫長相不同,則張○嘉所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另有他人,亦非無疑。至證人林○輝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擔任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水車手,當時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傑等語,然經質之證人林○輝交款之細節,其改證稱:我只記得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好像交款給我3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被告陳政赫是司機,被告陳佳澤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證人林○輝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涉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且其所述關於被告陳政赫開車,被告陳佳澤拿錢之分工,與證人張○嘉所述亦有不同,遍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林○輝上開互有齟齬之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仍有疑問。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有明確之層
級區分,分由指揮、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收水、監控兼收水、面交及車手等權責區分,且因被害人數眾多、取款及面交次數非寡,地點更非同一,兼之各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熟識之人,是以相互指證本屬不易,復因時間區隔,記憶模糊,無從得知前後一致或甚至大致相符之證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雖或有處境堪憐情事,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若卷內事證未能達到確信各被告確有涉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情節,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黃佳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被告唐道軍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佳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被告賴禹廷及檢察官謝咏儒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部分:
檢察官、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無罪暨被告唐道軍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唐道軍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塍(原名黃源浩)
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唐道軍選任辯護人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賴禹廷
陳政赫陳佳澤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唐道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賴禹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賴禹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均無罪。
五、唐道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唐道軍、賴禹廷前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合組之電信詐欺集團,其等負責監控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而與王鳴逸、謝益玄(上2人通緝中)、少年張○嘉(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唐道軍、賴禹廷、少年張○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假冒新北市 健保局 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檢察官致電郭立德,向其佯稱:郭立德之母親有一筆醫藥費未付,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要求郭立德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便利商店,以收傳真方式領取偽造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1份及偽造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立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致郭立德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之德和公園,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張○嘉,賴禹廷則在旁監控,張○嘉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持該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郭立德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張○嘉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郭立德前揭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在華勛郵局對面巷弄內,將款項交予唐道軍;而郭立德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德和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張○嘉,唐道軍、賴禹廷則在旁監控,張○嘉隨後將款項在德和公園旁之街道交予唐道軍,再由唐道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二)賴禹廷、少年張○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北區健保局人員、警官致電梁夏琦,向其佯稱:梁夏琦在亞東醫院領取高價藥品,涉及詐欺案件,故須交付現金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梁夏琦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48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張○嘉,賴禹廷則在旁監控,張○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後,隨即在附近將之交予賴禹廷,賴禹廷再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予張○嘉,張○嘉遂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梁夏琦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張○嘉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梁夏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4萬元後,交予賴禹廷,賴禹廷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賴禹廷並從中取得63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少連偵第192號卷二第285至293頁、第295至299頁),並經少年張○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第192號卷二第5至11、33至41、55至60、170至172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五第19至6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363號函附之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 分行109年11月11日石門字第1090003835號函附之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壢華勛郵局存款人收執聯4紙、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立德收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371至372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01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69至71、79至80頁、108年度他字第215號第37至43、14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經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郭立德而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告訴人郭立德所收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一)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唐道軍、賴禹廷,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少年張○嘉、同案被告王鳴逸、謝益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少年張○嘉、同案被告王鳴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張○嘉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認識少年張○嘉,少年張○嘉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認識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則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主觀上是否知悉張○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少年張○嘉所述情節,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均僅係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與少年張○嘉並無深入接觸,則被告唐道軍、賴禹廷能否僅憑該短暫接觸即確悉張○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有疑,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對張○嘉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
(六)罪數部分
1、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一、(一)部分,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中少年張○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一),被告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二)各祇論以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郭立德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郭立德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復向告訴人取得贓款,是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一、
(一)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禹廷就事實一、(二)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4、被告賴禹廷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唐道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唐道軍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收取少年張○嘉所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尚有悔意,惟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復斟酌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禹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透過傳真取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領取63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賴禹廷於警詢及偵查所自陳(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03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61頁),然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則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賴禹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取得6300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云云,惟衡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審理中所述亦有將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錯置之嫌,是應認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採,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即附表三編號3(2)部分):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同案被告謝益玄(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以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郭立德,使告訴人郭立德陷於錯誤,於告訴人交付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由同案被告謝益玄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2)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在旁監控,再由被告唐道軍負責收取此部分贓款後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因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謝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3(2)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然僅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提款卡係綽號「 阿宗 」之男子所交付,且我也是將款項交予綽號「阿宗」之男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4至6頁),然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子是否即係與被告唐道軍或賴禹廷,抑或與其等有何關連,而觀諸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均未坦承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唐道軍、謝益玄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郭立德帳戶內款項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事實欄所載於107年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55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唐道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早於107年8月16日,即有與另案被告 黃治華 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 劉燦水 得逞,被告唐道軍亦係負責收取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稽,被告賴禹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早於107年11月1日,即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 黃春桃 得逞,被告賴禹廷亦係負責收取贓款,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在案,足徵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被訴事實,顯非被告唐道軍、賴禹廷首次犯行,因此,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且並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黃佳塍(原名黃源浩)與同案被告王鳴逸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正義會」份子為名,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自107年8月間起,發起、主持電信詐欺集團,與境外詐欺機房共謀,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在臺招攬同案被告王梓軒(另行審結)、被告唐道軍、同案被告謝益玄、王欣逸(另行通緝中)、被告賴禹廷、陳政赫、陳佳澤等7人及少年羅○皓、張○嘉、陳○傑、林○輝、陳○桀等5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另案被告劉柏霖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詐欺取財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其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操縱、指揮之。
二、該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由同案被告王梓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少年張○嘉加入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面交,另由同案被告王欣逸提供工作手機予少年陳○傑等車手使用,陳○傑則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俗稱收水)上繳予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唐道軍擔任車手頭,負責送住宿交通費予車手、監控車手面交兼收水。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唐道軍等3人又吸收被告賴禹廷、陳政赫、陳佳澤、少年林○輝等4人負責監控車手面交及收水,由劉柏霖、同案被告謝益玄及少年張○嘉、羅○皓、陳○桀等5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簡榮亨(起訴書均誤載為 簡宗亨 ,應予更正)等12人面交,而若面交車手取款未遂遭查獲,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則要求招募者如同案被告王梓軒則需負賠償責任;而詐欺未遂遭查獲之車手則遭警告不得供出上手,以防止該犯罪組織無法持續牟利或遭查獲。
三、該犯罪組織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機房成員先以電話隨機撥打臺灣地區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簡榮亨等12人,以如附表三所示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該等被害人訛稱涉嫌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
2人則藏身幕後,再利用網路電話SKYPE、FACETIME、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揮、操縱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唐道軍、賴禹廷、陳政赫、陳佳澤、少年林○輝等5人負責監控車手,由少年張○嘉、羅○皓、劉柏霖、少年陳○桀、同案被告謝益玄等5人與被害人等進行面交款項及提款卡,車手並持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款卡,至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一帶ATM,將被害人等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車手再將詐得及提領之現金、提款卡上繳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或交由被告陳政赫、陳佳澤上繳少年陳○傑、林○輝後,再上繳首腦即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車手酬勞為提領款項3%、監控面交及收水酬勞為詐騙款項1%。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22萬3200元(就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附表三編號3(1)、(2)所示對告訴人郭立德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賴禹廷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梁夏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認定如前)。
四、因認被告黃佳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唐道軍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佳塍、唐道軍、陳政赫、陳佳澤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佳塍、唐道軍、陳政赫、陳佳澤、同案被告王鳴逸、謝益玄、王欣逸、王梓軒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羅○皓、張○嘉、陳○傑、林○輝、陳○桀、劉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夏琦、林江碧霞、黃馨慧、曾一修及告訴人簡榮亨、徐桂妹、郭立德、張坤南、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英、孫耀勝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面交地點週邊道路蒐證相片、ATM提領影像相片、車手住宿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號使用者資料及扣案之被告黃佳塍所持有之西瓜刀4支、IPHONE行動電話2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同案被告謝益玄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佳塍、唐道軍、陳政赫、陳佳澤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佳塍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我都不知情,被告王梓軒與我有債務糾紛,我懷疑他對我做不實的指控等語;被告唐道軍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6、10所示之時、地,向張○嘉收取款項,我不記得有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張○嘉收取款項等語;被告陳政赫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雖然曾經開車前往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地點,當時是被告陳佳澤跟我叫車,我開車載被告陳佳澤到長樂公園後,被告陳佳澤下車約20分鐘,後來叫我去南崁,我不知道被告陳佳澤去做什麼,而我雖然前往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地點,我載林○輝、被告陳佳澤去中壢某個停車場附近,他們2位下車,我在車上等,後來他們上車我載他們去南崁,我雖然曾經開車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地點,當時是被告陳佳澤跟我叫車,我開車載被告陳佳澤去竹北某郵局旁邊,被告陳佳澤下車,我則停在路邊等他,後來他上車後,我就載他去南崁,上開3次我都不知道被告陳佳澤、林○輝下車作何事等語;被告陳佳澤辯稱:就附表編號7所載時、地,我沒有去,當天我沒有出門,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地點,當時是被告陳政赫開車來找我,我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下車的是林○輝,我只是跟著去,不知道去做什麼,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地點,當時是被告陳政赫開車來找我,後來被告陳政赫下車,我在車上等,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簡榮亨、徐桂妹、郭立德、張坤南、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英、孫耀勝、被害人梁夏琦、林江碧霞、黃馨慧、曾一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由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夏琦、林江碧霞、黃馨慧、曾一修及告訴人簡榮亨、徐桂妹、郭立德、張坤南、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英、孫耀勝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277至280、281至284頁反面、第285至287、289至292、295至299、301至303、305至313、315至318、319至323、325至331、337至343、345至355、357至367、373至377、383至388、389至394、395至397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三第139至140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日營存字第109011910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363號函、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95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竹北市農會109年11月2日北農信字第10920005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75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44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11月11日石門字第109000383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營清字第10900316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8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4、356至372、374至376、378至382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91、195至201、203至207、209至214頁、本院卷四第380至386頁),是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被告黃佳塍部分:同案被告王梓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王鳴逸與被告黃佳塍於107年11月間,聯絡我這裡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把這個訊息告知周峻緯,周峻緯把張○嘉的資料給我,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給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我當時與周峻緯有問同案被告王鳴逸工作內容為何,同案被告王鳴逸只表示把人找過去再跟我說,後來張○嘉自己與同案被告王鳴逸接洽,後來於107年12月時,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同時跟我說張○嘉被抓,因為張○嘉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賠償56萬元給他們,我後來無力支付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9至11頁)。然而,證人張○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王梓軒曾介紹我工作,我就把我的手機門號及FACETIME帳號給對方,後來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聯絡,指示我去向告訴人郭立德等人取款,也是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說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65至73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至66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而證人張○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佳塍,也沒見過他,同案被告王梓軒也沒有告訴我這個集團的組織成員等語(本院卷五第33頁),足見證人張○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黃佳塍有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況同案被告王梓軒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跟我索討56萬元,是因為我欠被告黃佳塍錢,又被告黃佳塍雖有跟我說要賠償公司損失,可是我忘記被告黃佳塍有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不記得一開始是被告黃佳塍還是同案被告王鳴逸聯絡我需要找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6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梓軒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除無法明確陳述被告黃佳塍是否與張○嘉接洽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宜外,被告黃佳塍縱曾向同案被告王梓軒索討債務,亦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王梓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遍觀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唐道軍涉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所示之犯行:
(一)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張○嘉於警詢時業已陳稱:被告唐道軍當時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在本次詐欺犯行的工作為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至11反面),而觀諸被告賴禹廷先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107年11月26日,我收到同案被告王鳴逸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被告唐道軍,我後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5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同案被告王鳴逸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於108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卻改稱:當日我是收到被告唐道軍來電,我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唐道軍,過20分鐘後,被告唐道軍來電跟我約在魯啦啦洗車場,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05至210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賴禹廷前後所述關於究竟何人指示其向車手取得提款卡及現金,事後將現金交予何人,前後所述顯有出入,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賴禹廷前開有瑕疵之陳述,遽為對被告唐道軍不利之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證人即少年陳○桀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害人林江碧霞取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56弄內將之交予少年張○嘉等情(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39至142頁),然少年張○嘉於警詢中業已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37至50頁),而證人張○嘉於審理中亦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五第47頁),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少年陳○桀雖於警詢時自承於107年12月1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向被害人張坤南取款等情(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33至137頁),證人即少年張○嘉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日陳○桀將款項給我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37至50頁),然證人張○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曾經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幾次,但是不是這次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則被告唐道軍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確曾參與,已難以確認,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唐道軍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四)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證人即少年張○嘉於偵查中雖陳稱:該次向被害人黃馨慧取款後,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我曾經在桃園高鐵站將款項交給別人一事有印象,我只在桃園高鐵站交錢一次,但我忘記交給誰了,我於警詢時說交給被告唐道軍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唐道軍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四、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即少年張○嘉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收款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7頁),然其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分別收取49萬元、68萬元,當時是被告陳政赫把風,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政赫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8頁),則少年張○嘉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收取款項之時間究係為何,前後所述已有出入,經本院詢之上情,證人張○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害人賈鍾順妹說她被騙3次,我印象中我去面交2次,我不記得是哪2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足見證人張○嘉之證述情節是否確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抑或參雜臆測之詞,已非無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上開2次款項交付給誰,因為當時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警察拿指認表出來給我看,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長怎樣,因為當時警察都是用指認表給我,警察說照片這個人是指認表上的誰,我也不知道被告陳政赫是不是綽號「小易」,但我今天看到被告陳政赫跟我當時印象中看到的不一樣,那個人比較像被告陳佳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至41、49頁),足見證人張○嘉所述情節前後多有出入、記憶不清,部分情節亦有臆測之嫌,實難作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少年林○輝、陳○傑對於此部分犯行亦不復記憶(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63至164、213至224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本院卷四第22、26至27頁)。至被告陳政赫雖陳稱:曾經載被告陳佳澤前往長樂公園等語,然被告陳佳澤則否認曾經前往該處,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所陳情節,亦無從與證人張○嘉所述相互核實,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二)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即少年張○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蔡玉華收取金融卡後,我提領了15萬元,當時是一個不知名的人駕駛被告陳政赫的車子來把風,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8頁),足見證人張○嘉並未具體指認把風、收水之人究係為何,而證人張○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的車是哪一輛,是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又證人即少年林○輝、陳○傑均未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涉犯此部分犯行有何不利之證述,至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雖供稱曾經由被告陳政赫駕車搭載被告陳佳澤前往上開地點,然其等之供述亦與證人張○嘉所述係他人駕駛被告陳政赫之車輛前來等情不符,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三)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證人即少年張○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害人曾一修收取提款卡後,於同日持該提款卡提領15萬元,在南寮郵局旁小巷子將款項交給開小易(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於107年12月15日在竹北嘉豐郵局提領15萬元後,到附近的公園將款項交給小易(被告陳政赫),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1日、22日,在竹北博愛郵局分別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1000元後,在郵局旁邊小巷子將款項交給開小易(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並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交給開小易(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79至91頁),而證人張○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政赫車子長怎樣是警察跟我說的,我不認識開被告陳政赫車子的人是誰,我已經忘記我交錢給誰了,警察會給我看監視器,問我交付的對象是誰,並給我指認表指認,我再憑印象去指認,但是我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陳政赫,跟當時指認的陳政赫長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則證人張○嘉所指開被告陳政赫車輛之人究係何人,是否與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關,均非無疑,證人張○嘉復表示其所指認之陳政赫與被告陳政赫長相不同,則張○嘉所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另有他人,亦非無疑。至證人林○輝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擔任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水車手,當時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傑等語,然經質之證人林○輝交款之細節,其證稱:我只記得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好像交款給我3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被告陳政赫是司機,被告陳佳澤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證人林○輝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涉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且其所述關於被告陳政赫開車,被告陳佳澤拿錢之分工,與證人張○嘉所述亦有不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林○輝上開互有齟齬之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澤有罪、被告唐道軍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提款帳戶1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2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勛郵局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3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勛郵局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4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勛郵局郭立德之中華郵政帳戶5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6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7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8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9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10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11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梁夏琦之土地銀行帳戶12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13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9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14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梁夏琦之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枚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起訴犯罪時間地點起訴犯罪事實行為人擔任角色被害人1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車手少年羅○皓執行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於涉案時間向告訴人簡榮亨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致告訴人簡榮亨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指揮少年羅○皓於涉案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簡榮亨收取30萬元,指揮少年陳○傑在旁把風監控,因告訴人簡榮亨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羅○皓而未遂。少年陳○傑交保後隨即遭同案被告王鳴逸約出見面,當面出言恐嚇,若供出實情,就會像其他車手一樣押至汽車旅館毒打,致陳○傑心生畏懼。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王欣逸(提供手機)陳○傑(監控收水)羅○皓(面交)簡榮亨(告訴人)2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公園內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另案被告劉柏霖(另經判決確定)執行車手面交任務,並提供旅館住宿及生活開銷費用。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於涉案時間接連向告訴人徐桂妹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致告訴人徐桂妹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指揮另案被告劉柏霖分別於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06巷公園內,向告訴人徐桂妹收取65萬元得逞、⑵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向告訴人徐桂妹收取48萬元得逞、⑶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向告訴人徐桂妹收取29萬元,少年陳○傑、林○輝在旁把風監控,因告訴人徐桂妹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劉柏霖、少年陳○傑、林○輝。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陳○傑(監控收水)林○輝(監控)劉柏霖(面交)徐桂妹(告訴人)3⑴自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止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與境外機房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透過不知情之周峻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梓軒之招募,將少年張○嘉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門號、臉書、FACETIME)以FACETIME方式傳遞予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並提供旅館住宿及生活開銷費用,平時少年張○嘉則於旅館待命聽候指示。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郭立德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郭立德,致告訴人郭立德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向告訴人郭立德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少年張○嘉和同案被告謝益玄至ATM提領55萬8000元,另騙取現金130萬元得逞,被告賴禹廷、唐道軍在旁把風監控,再由被告唐道軍負責收取贓款後層交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賴禹廷(監控)張○嘉(面交、提款車手)謝益玄(提款車手)(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認定如前,詳如事實一、(一)所載)郭立德(告訴人)⑵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同右列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等處同案被告謝益玄取得告訴人郭立德金融卡,即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1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起及下午6時27分許起(提領2筆各6萬元、4萬2千元共10萬2千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起(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桃奉店」提款機提領8000元。謝益玄(提款部分)同上4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11月27日上午8時21分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被害人梁夏琦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梁夏琦陷於錯誤,再由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張○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梁夏琦收取款項48萬元及土地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並持該2張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54萬元,由被告賴禹廷負責現場監控並收水,再回交被告唐道軍2張提款卡,並再將贓款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賴禹廷(監控)張○嘉(面交)(被告賴禹廷就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認定如前,詳如事實一、(二)所載)梁夏琦5自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監控車手少年陳○桀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被害人林江碧霞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林江碧霞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 顧水 )、陳○桀(面交)於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向被害人林江碧霞騙取20萬元,少年陳○桀收取20萬元後上繳少年張○嘉,再層交被告唐道軍、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張○嘉(監控兼收水)陳○桀(面交)林江碧霞6自10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至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分止新北市○○區○○街000號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張坤南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張坤南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少年張○嘉(顧水)、陳○桀(面交)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張坤南收取款項54萬元,少年張○嘉向少年陳○桀收取54萬元後,依同案被告王鳴逸指示將贓款帶至桃園火車站交給被告唐道軍,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另告訴人張坤南於12月12日中午12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 卓坤鈿 (所涉幫助詐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50萬元旋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張○嘉(監控兼收水)陳○桀(面交)張坤南(告訴人)7自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至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桃園市○○區○○街00號(長樂公園)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賈鍾順妹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賈鍾順妹,致告訴人賈鍾順妹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少年張○嘉分別3次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長樂公園),向告訴人賈鍾順妹收取款項49萬元、68萬元、17萬5000元,共計134萬5000元,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在現場監控把風並收取贓款交給車手頭即少年陳○傑、林○輝,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陳○傑(收水)林○輝(收水)陳政赫(監控兼收水)陳佳澤(監控)張○嘉(面交)賈鍾順妹(告訴人)8自107年12月12日晚間7時0分至同日晚間7時22分止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與境外機房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透過周峻緯、同案被告王梓軒引介之下,將少年張○嘉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門號、臉書、FACETIME)以FACETIME方式傳遞予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蔡玉華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玉華,致告訴人蔡玉華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蔡玉華收取款中華郵政提款卡,並至ATM提領贓款15萬元,再將贓款交給被告陳政赫、陳佳澤,被告陳政赫再交給車手頭即少年陳○傑、林○輝,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陳○傑(收水)林○輝(收水)陳政赫(監控兼收水)陳佳澤(監控)張○嘉(面交)蔡玉華(告訴人)9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至12月18日晚間7時22分止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等處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賴玉英發電話,假冒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玉英,致告訴人賴玉英陷於錯誤,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賴玉英收取款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並至ATM提領贓款139萬1000元,再將贓款交給把風之被告陳佳澤、陳政赫,再層交給車手頭即少年陳○傑、林○輝,最後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另告訴人賴玉英之子即被害人曾一修於12月17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成員指示於新竹高鐵站,將款項83萬元給少年張○嘉(面交),贓款交給少年陳○傑、林○輝,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害人曾一修於12月18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成員指示交付贓款110萬元給張○嘉(面交),另於12月27日被害人曾一修將提款卡交付少年張○嘉,之後盜領20萬元。共計告訴人賴玉英、被害人曾一修母子遭騙損失401萬6000元。全部由少年陳○傑、林○輝收取後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陳○傑(收水)林○輝(收水)陳政赫(監控兼收水)陳佳澤(監控)張○嘉(面交)賴玉英(告訴人)曾一修10自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被害人黃馨慧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黃馨慧,致被害人黃馨慧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向被害人黃馨慧收取郵局、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等三張提款卡,並至ATM提領贓款27萬4200元,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唐道軍再層交同案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張○嘉(面交)黃馨慧11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由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以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孫耀勝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孫耀勝,致告訴人孫耀勝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黃佳塍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向告訴人孫耀勝收取50萬元,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黃佳塍、王鳴逸(指揮)張○嘉(面交)孫耀勝(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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