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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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38號上訴人甲○○住○○市○○區○○○路0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高瑞聰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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