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尚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此案件皆為同一年度,懇請法官定應執行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119字第837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等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9年8至12月間;犯罪地點部分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古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9/12/22、109/12/23109/08/04(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72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06/14113/05/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14113/06/26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