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第59496號、第5981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115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士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銘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將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 鄭仁豪 (所涉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有罪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信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思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王士銘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殷君玲 、 羅恩妮 、 林黎花 、 詹淑敏 、 劉國謙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士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復行準備程序及行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如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第59496號、第5981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11521號、第2436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
於上訴後復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述係誤信「思穎」所言供投資使用始交付帳戶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工作、每月薪資5至6萬元、需扶養就讀小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劉恆嘉、劉文瀚、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 吳芷芸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至3月28日間向吳芷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60萬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9號起訴書2 段正永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至3月28日間向段正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185萬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第59496號、第59816號併辦意旨書3殷君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向殷君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8分、40分許5萬元、5萬元同上4羅恩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5月16日間向羅恩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15萬元同上5林黎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至5月9日間向林黎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0萬元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併辦意旨書6詹淑敏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詹淑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6分、30分許5萬元、5萬元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併辦意旨書7劉國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劉國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10時39分許5萬元、5萬元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