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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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荌(原名陳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沂荌(原名陳麗雲)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房間內,陳沂荌趁甲○○離開房間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書桌上夾鍊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甲○○於112年7月14日發覺夾鍊袋內之現金遭竊,依監視器錄得影像發現為陳沂荌偷竊,而於112年7月15日凌晨致電質問陳沂荌,雙方相約於同(15)日下午簽立「證明書」,陳沂荌當場交付甲○○5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再給付5萬元。因陳沂荌屆期未履行,甲○○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沂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2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告訴人甲
○○住處房間內,拿取夾鍊袋內之現金2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口腔癌住院、出院,都是我照顧他,是告訴人叫我從夾鍊袋內拿2萬元,去買流質食物及果菜汁機。又如果要偷的話,我明明知道那裡有監視器,為何還會下手行竊?且我只有拿2萬元,並沒有拿到12萬元。因簽「證明書」時,我有吃安眠藥,所以我不知我有簽立「證明書」。我認為告訴人要陷害我,因為當時我們有吵架,本來要分手了,我不知道他是否用此方法要留我在他身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分,在上址告訴人住處房間,拿
取夾鍊袋內之現金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65-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2年7月15日「證明書」照片1張(警卷第19頁)、放置現金夾鍊袋之照片2張(警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21頁)、原審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簽署「證明書」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3張(原審卷第58-63、91-92頁)、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原審卷第93-98頁)、原審113年5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原審卷第343-3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發覺夾鍊袋內之現金遭竊,查看監視
器錄得影像得知是被告所為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致電質問被告,雙方遂相約於當(15)日下午簽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1-7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原審卷第93-98頁)附卷可按。又觀之「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5點2分,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家內『行竊得手』12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證明確實行竊』…」等語,有「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考。準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述係依告訴人指示拿取2萬元,以為購買告訴人所需之流質食物及果菜汁機屬實,則被告焉會同意簽立內容記載「行竊得手」、「特立此證、證明確實行竊」等語之「證明書」?⑵復次,檢視原審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簽署「證明書」光
碟之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當時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互動正常,過程中詳細閱讀「證明書」內容,先是質疑協商金額,之後對於還款日期為9月10日或15日與告訴人一再爭執,甚至要求改為9月20日,最終因告訴人堅持,始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於捺印完畢後,持手機拍攝「證明書」,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3張(原審卷第58-63、91-92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簽立「證明書」時,不僅能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且能判斷「證明書」所約定事項是否對其不利,而為相應措施,並積極爭取對己有利事項,故被告於簽立「證明書」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至為清楚。從而,被告辯稱:我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有簽立「證明書」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據。
⑶又觀之上開原審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被告簽署「證明書」之過程,僅爭執金額、還款日期,自始至終對於「證明書」所載「行竊得手」、「特立此證、證明確實行竊」等用語未置一詞。再參以,被告於「證明書」簽名之前,對告訴人表示:「我再一次跟你講,我只拿2萬元,其餘的你自己去想一下誰拿的」等語;且於簽名捺印後,再度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跟你講一次啦,我只拿2萬元啊,其餘的你自己去看誰拿的,你還是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據此,若被告果真係依告訴人指示而拿取2萬元,理應爭執拿取2萬元是告訴人所授意,豈會一再爭執拿取金額多寡?且依被告所述:「其餘的你自己去想一下誰拿的」、「你還是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明顯意指告訴人不知尚有其他人竊取夾鍊袋內現金,及肯認被告自己確從夾鍊袋內竊得2萬元。從而,益徵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指示拿取夾鍊袋內之現金2萬元云云,應屬不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證明書」中明確記載
竊取12萬元。倘被告只竊得2萬元,豈有同意償還告訴人5萬元之理?顯見此僅為被告臨訟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之現金夾鏈袋中除現金外,尚有存款簿、金融卡、印章等物,故勘驗時見現金夾鏈袋中尚有其他物品,應係上開物件,並非現金。原判決僅認被告竊取2萬元應屬違誤,被告應係竊取12萬元等語。惟查:
⒈觀之原審113年5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
告拉開夾鍊袋後,有「計算數額再抽出鈔票」之動作,歷時約3秒;且被告抽出紙鈔欲拉上拉鍊之際,影像顯示夾鍊袋內似仍有物品,並非空無一物,有原審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原審卷第343-350頁)附卷可考。又對照告訴人甲○○於原審時陳稱:夾鏈袋內有1個紅包,裝有母親給我的6萬元,另有自己的現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是依上開影像顯示結果,被告自夾鍊袋所拿取者,應僅為部分現金,被告並未將夾鍊袋內現金全數竊取一空。
⒉又被告於簽署「證明書」之前、後,2度向告訴人陳稱:「我
只拿2萬元,其餘的你自己去想一下誰拿的」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夾鍊袋內之現金計有12萬元,但實際數額之多寡,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毫無根據之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竊取12萬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夾鍊袋內現金達12萬元,逾2萬元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難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病休養,家中存放1筆現金供照護身體及就醫所需使用,竟不顧雙方交往情誼,擅自竊取其中2萬元,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與告訴人簽署「證明書」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5萬元。暨被告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簽立「證明書」時,業已賠付5萬元,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2萬元,而非僅竊得2萬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畫面內容100分00秒至00分42秒告訴人拿手機走到被告駕駛之汽車旁,待被告下車後,二人站在車頭旁邊。00分17秒時,告訴人拿出筆記本放在車頭說:「我還沒有要跟你拿啦。來」等語,然後打開筆記本並翻到「證明書」。00分20秒時,告訴人說:「你這裡看一下,你簽一下就好。你如果沒有意見簽一下」等語。00分25秒時,被告說:「到前頭來。到前面來」等語,告訴人將筆記本推到被告面前說:「我也有在錄。來」等語,之後指著「證明書」說:「你看一下,簽這裡」等語。00分35秒時,告訴人說:「你若簽了沒有異議,就OK啊」等語。200分43秒至01分13秒00分43秒時,被告站在車頭前低頭看「證明書」,告訴人在旁用手指著「證明書」說:「你看一下,簽在這裡,這裡簽你的名字」等語。被告拿出手機及5萬元後,告訴人說:「你先看吼好再簽沒要緊」等語。被告盯著「證明書」看時,告訴人拿出印泥並打開蓋子放在「證明書」旁。之後,被告再將「證明書」連同筆記本拿到面前觀看。301分14秒至03分40秒被告看著「證明書」說:「你不是說10萬元?又變12萬元」等語,告訴人回稱:「你看嘛!看吼完嘛!」等語,被告說:「對啊。現在又變15萬元了」等語。01分25秒時,告訴人說:「雙方以5萬元協商成」等語,接著被告以筆劃過「證明書」上文字確認。01分39秒時,告訴人說:「我日期給你押9月10日之前,最晚下午3點。」,被告回稱:「9月15日」等語,告訴人說:「嗯。9月10日下午3點。你後面你5萬要還完」等語。01分56秒時,被告說9月15日並將5萬元放到「證明書」旁,告訴人堅持9月10日。02分00秒時,被告說:「我只能9月15日」等語,告訴人回稱:「9月10日」等語。02分15秒時,告訴人拿起5萬元,被告說:「你影片要給我喔」等語,告訴人說:「你這裡有到5萬嗎?」等語,被告回稱:「你先算啊!」等語,雖然告訴人認為不到,但因被告堅持開始點鈔。02分32秒時,告訴人要點鈔,被告稱車頭有錄影,告訴人不理並拿鈔票走到車身旁點。02分57秒時,被告說:「你15日有過2個月嗎?你給我寫9月10號!要的話就寫15或20」等語,告訴人點鈔中沒有回應,點好才走回車頭旁。403分41秒至04分45秒03分41秒時,被告說:「有5萬元嗎?」,告訴人說:「簽名,你有簽,我才拿,這5萬元我才會拿」等語,並將5萬元放在「證明書」旁。03分47秒時,被告說:「你改9月20日」等語,告訴人回稱:「沒辦法」等語,告訴人因追訴期而不願更改,被告稱不改15日則不簽,故雙方收拾東西準備離開。附表二:
編號檔案長度勘驗畫面內容100分00秒至01分43秒告訴人拿著手機走到空地,等被告停好車下車。之後二人走到車頭旁,告訴人拿出筆記本翻到「證明書」並放好印泥,被告拿過「證明書」於01分27秒時開始簽名。201分44秒至03分36秒01分44秒時,被告邊說:「我再一次跟你講,我只拿2萬元,其餘的你自己去想一下誰拿的。陪你走這麼久,我不會那麼傻,然後你也知道我的經濟沒有你的好,沒有你的難過我不需要」等語邊簽名,說完按指印。02分04秒時,告訴人指著「證明書」說:「身分證字號。你按的清楚點」等語,被告繼續按。02分15秒時,告訴人說:「你簽你的名字的都按。嘿。你這按一個較清楚的指印」等語。被告按完在「證明書」上寫身分證字號,告訴人當場確認身分證號及填寫內容是否相符。02分46秒時,被告拿手機拍「證明書」,接著告訴人在車頭點鈔。02分56秒時,被告說:「我還是跟你講一次啦,我只拿2萬元啊,其餘的你自己去看誰拿的,你還是自己小心一點。這裡你剛才算過了,你不是說你覺得這樣沒有5萬元嗎?」,說完走離車頭,畫面中只剩告訴人右手點鈔。303分37秒至04分20秒03分37秒時,被告說:「然後我再跟你講一次,我再重覆一次,我只拿」等語,告訴人回稱:「你講那個沒有用啦」等語後收筆記本、印泥及筆。被告說:「我知道沒有用,但我要跟你說明,所以我付這些錢我很不甘願。但是我怕你騷擾我的家人,我才願意簽的、我才願意付這筆錢的」等語,告訴人回稱:「你講這個也是沒有用的!」等語。雙方爭執幾句後被告上車準備離去,04分07秒時告訴人攔下被告並提醒他在到期日前還款,表示若提前還款會在被告面前將字條撕掉,未說完被告即開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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