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鎮陽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 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鎮陽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已於103年4月23日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被告之送達處所即戶籍地花蓮縣○○鎮○○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於103年5月3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算至103年5月13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前揭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以103年5月20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惟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