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經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經國與 何金蓮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B5室何金蓮之租屋處所內,兩人因商談分手事宜而起爭執,王經國即以自殘方式恫嚇何金蓮,何金蓮因而逃出該處所向管理員求救,並經管理員 梁智評 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後,王經國拒不就醫,並承諾不會傷害何金蓮,警察隨即離去,王經國與何金蓮復返回上開處所。然於同日14時許,2人再談分手事宜,王經國徒手毆打何金蓮,致何金蓮受有頭部損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擔心何金蓮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何金蓮恫稱:不得報警等語,致使何金蓮因而心生畏懼,認為王經國將對其不利,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何金蓮生命、身體之安全。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脅迫何金蓮脫去衣物,並以何金蓮之手機拍攝何金蓮之裸照,再利用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裸照傳送到王經國之手機內,以此方式使何金蓮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何金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國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蓮、管理員梁智評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3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為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恣意為恐嚇或強制被害人之舉,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不再與被害人往來,且本次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強制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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