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 賴彩雲
賴淑華 黃燕雪 黃東海 黃玉芳 賴文 賴淑貞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賴淑玲 黃玉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 賴長壽
賴進益 賴阿淵 賴阿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廖晨曦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嬌 (原名 蔡李美嬌
李侑乘 李林月枝 李茂松 李淳澤熊張 陳惇婉 (原名張 陳番婆 )賴 陳清香 賴明輝 賴明川 賴明宏 黃寶荇 賴永仁 賴昭 賴鳳嬌陳蟳 賴玉梅 賴秀玉 賴明珠 賴秋燕 徐賴阿花 賴秀鳳李春美 賴志成 賴志強 余伯昌 余德彰 余尚 賴春雄賴朔治 李振元 賴如蘭 邱賴美 賴國則 黃有平 黃智敏 呂林阿雪 李永裕 李煜輝 李文德 李桂鳳賴瑞暖 李游美霞 李慶祥 李桂菁 黃聰敏 賴政隆林 賴寶貴賴寶員 賴聰賢 賴素真 賴聰德 賴聰明 賴彩雪 賴樹木 潘賴珠惠 賴國勝林 張阿好 林明珠 林明華 張慶義 張信村 林慶煌 林瑞昌 林櫻樺 (原名 林櫻花林秀卿 李梅珍 黃英夫 李月琴吳玉枝 賴有利 賴進發 賴月娥 賴盈兆張賣 賴榮俊 賴榮華 張賴絨 賴榮豐 賴榮國 賴榮財 賴美惠 賴美雲 賴吳定 賴慶文賴月琴 賴瑞碧 賴婉珍 賴錦雀王美惠 賴思帆 賴品孜 賴麗婷周美女 賴慶堂 賴麗芬 吳垂宮 吳淑媛 吳垂仁 吳垂文 熊熊 張賴好 李敏 賴素蓮 黃秀芬 黃秀蓉 賴鳳雪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雀 甘錦珠熊熊 李承吉 林金蘭 李玟瑤 (原名 李文玉簡賴金菊 林梅英林 李寶珠 甘錦露 賴國珍 李月娥 賴恒毅 賴永勝 賴麗盈 黃月雲 賴有連 李亮樂邱美珠 李政錩 李玲慧 李玉鳳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日據時期為新埔庄五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 賴天 經所有,其死亡後由其子孫 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 五人繼承共有。伊等為賴周禮之子孫,而賴周禮、賴枝既為兄弟,伊等即有可能為賴枝之繼承人。退步言,賴枝於日據時期死亡時如無繼承人,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賴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他共有人分配。且伊亦可依現行民法受親屬會議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條、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伊等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詎被上訴人佯為賴枝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賴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顯已損及伊等權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枝遺產無繼承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長壽、賴進益、賴阿淵、賴阿時則以:上訴人之先人賴周禮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周禮非同一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並無干係,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死後遺有子女 賴闕賴水賴成 、賴 登來 四人,伊等為渠等子孫,自為賴枝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 賴天經 所有,嗣由後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五人繼承共業,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五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及附於另件之土地登記簿可稽,堪信為真。而依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 ,上訴人之先人賴周禮係於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新埔庄一四九番地,雖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共有人賴周禮住址為新埔庄五八番地不同,但設籍於新埔庄五八番地之賴周禮亦為新埔庄五五番地之共有人,依該五五番地土地台帳業主權部分事項欄記載該賴周禮住址曾變更為一四九番地,亦可認該賴周禮與上訴人先人賴周禮應為同一人。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 賴氏 家族五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其五大房分別為長房 賴心婦 、二房 賴乞食 、三房賴周禮、 賴平溪賴彬懷賴阿枝賴惷賴阿六 、四房賴天乞、五房 賴新喜 ,賴周禮及賴阿枝(賴枝)既同列賴天經三房成員,自難據此推認二人為兄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賴氏五房共管,其先人賴周禮為賴枝(賴阿枝)之兄弟而得繼承賴枝遺產,顯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之先人賴枝生於安政二年五月十六日,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八月四日死亡,妻名為 余氏 幼,生有四子賴闕、賴水、賴成及 賴登來 ,賴闕之妻名為 陳氏蕉 ,其子名為賴 紅海 、賴 坤山 ;賴水之妻名為 黃氏 近,其子名為賴 金池 ,有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分別為賴闕、賴水、賴成及賴登來之後嗣,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卷附土地台帳,新埔庄一四九番地、一九二番地、五九番地共有人賴枝(又名「賴 新枝 」、「賴阿枝」)之繼承人同為賴闕、賴水、賴成及賴登來四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與新埔庄一四九番地共有人 賴新枝 同設籍於新埔庄四七番戶。且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賴氏族譜記載,賴天經為賴氏八十二世台灣開基始姐,其下有五大房,第三房下有八十六世祖名為「神居」(閩語發音與「新枝」同)者,生於咸豐乙卯年,歿於農曆光緒戊申年(即民國前四年)七月八日,妻余氏幼,育有四子即八十七世祖 登闕登水 、登成、登來,八十七世祖登闕之妻名陳氏蕉,生有長男紅海、次男坤山,八十七世祖登水之妻名黃氏近,生有長男金池。核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賴枝之出生日期、死亡日期、配偶姓名、子嗣及其配偶、孫輩姓名均相吻合。又依上訴人所提賴氏家族五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賴天經後代三房中確有名為賴阿枝者,而觀之前開賴氏族譜,自八十二世祖賴天經以下至八十七世祖間,三房後嗣除被上訴人之先祖賴枝外,再無其他名為賴阿枝或姓名相近之人。足見被上訴人之先人賴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賴氏族譜所載之「神居」者均為同一人。又新埔庄一四九番地、一九二番地、五九番地之土地台帳均明確記載賴闕、賴水、賴成、賴登來四人係相續(即繼承)自被上訴人先人賴枝(又名「賴新枝」、「賴阿枝」),其土地台帳所載日期大正二年一月十四日、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大正元年二月十七日乃辦理繼承登記日期,上訴人執前開日期與賴枝死亡日期不同,主張賴新枝、賴阿枝與賴枝非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而土地台帳僅為土地登記資料,原難期呈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或住址更迭之全貌,此由上訴人先人賴周禮於土地台帳所載設籍新埔庄五八番戶與死亡時戶籍地新埔庄一四九番地不同,即可見一斑;況被上訴人先人賴枝係於明治二十八年六月一日始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六一八番地,而土地台帳關於賴新枝、賴阿枝設籍地之登記時間不詳,自無從據此推論賴枝與賴新枝、賴阿枝非同一人,故上訴人以土地台帳未有賴枝姓名、戶籍變更登記資料而謂賴枝與賴新枝、賴阿枝非同一人,亦無足取。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死亡時遺有子嗣賴闕、賴水、賴成及賴登來四人,非無繼承人之人。上訴人主張其可能成為賴枝之繼承人,或得依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受選任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條、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均非實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之遺產既無任何權利存在,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賴枝之遺產無繼承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原屬賴天經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先祖賴枝與以賴天經為台灣開基始祖之賴氏族譜所載八十六世祖神居(閩語發音為「新枝」)公之出生、死亡日期、配偶、子孫姓名均相同,其繼承人與新埔庄一四九、一九二、五九番地共有人賴枝(又名「賴新枝」、「賴阿枝」)之繼承人亦復相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與新埔庄一四九番地共有人賴新枝設籍地相同,有賴氏族譜、土地台帳、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B第一三八、一六一、一六三、一八九、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一審卷三第一○至一四頁及外放證物第二冊)。衡酌日據時期常以偏名或別名稱呼,或以閩南語發音轉載漢字而為戶政或土地權屬之登記,原審因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即為被上訴人之先祖賴枝,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新埔庄一九二番地、五九番地土地台帳所載賴枝住址與其戶籍地雖有不同,惟原審認此尚不影響前開本於出生、死亡日、配偶、子孫姓名相同所為被上訴人之先祖賴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枝應屬同一人之判斷,亦無不當。況上訴人之先祖賴周禮之父為 賴添厚 ,被上訴人賴枝之父為 賴寶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卷三第一○頁),原審認渠二人非兄弟關係,自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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