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基因貧病交迫、居無定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美術館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明治黑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離去,嗣於翌日12時許,又至前開門市,為門市負責人 周雨台 認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建基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周雨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下稱前案)、99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係滿足人之生存所需之食物,價值亦非非鉅,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目前為居無定所之遊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3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生活環境已低於一般人民生活水平,其為求暫時之溫飽而竊取前述食品,犯罪動機無非係供作維持生理所需之用,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並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貪圖虛榮而犯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治國家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現均露宿於公共場所,與高雄市取締遊民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遊民要件相符,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若有工作能力,得送有關機關習藝教養,為免被告復因飢寒而蹈法網,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必要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